上诉人张新灿与被上诉人李秀莲、原审第三人河南省花木兰酿酒总厂、原审河南省虞城县农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2
上诉人张新灿与被上诉人李秀莲、原审第三人河南省花木兰酿酒总厂、原审河南省虞城县农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09:31:1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灿,男。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莲,女。

委托代理人祝中三,男。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花木兰酿酒总厂。

法定代表人赵世安,该厂厂长。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虞城县农场。

法定代表人李援朝,该场场长。

上诉人张新灿因与被上诉人李秀莲、原审第三人河南省花木兰酿酒总厂(以下简称花木兰酒厂)、原审河南省虞城县农场(以下简称虞城县农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张新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9)虞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虞民重字第07号民事判决,张新灿仍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190号民事裁定,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1)虞民重字第07号民事判决,再次发回重审。虞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虞民重字第003号民事判决。张新灿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新灿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李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利、祝中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花木兰酒厂、虞城县农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10月1日,被告之夫祝中三和案外人王文生与第三人花木兰酒厂签订《联合开发花木兰酒厂家属楼协议》,当时花木兰酒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新灿。协议约定第三人花木兰酒厂提供土地和部分建筑材料,祝中三和王文生垫资除此之外的建筑材料用款和其他建筑工程费用,盈、亏各按50%分配。工程完工后,第三人花木兰酒厂给付祝中三、王文生每人一套房屋,但双方对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盈、亏事项没有具体进行结算。后被告李秀莲与家人一起搬入该家属楼二楼西户的二室一厅房屋居住至今。

2003年10月,第三人花木兰酒厂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该厂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均被其上级主管机关虞城县农场接收。虞城县农场接管后,其对原告负有的债务,虽然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偿还了张新灿部分欠款,但仍下欠张新灿143000元没有给付。原告以第三人怠于向李秀莲行使到期债权、给原告造成损害为由,向该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李秀莲向原告支付所欠第三人的购房款3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支付欠第三人花木兰酒厂的购房款,其前提条件是第三人花木兰酒厂与被告李秀莲之间必须存在因房屋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明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第三人花木兰酒厂、虞城县农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欠花木兰酒厂购房款。被告是否欠第三人花木兰酒厂购房款应由购房合同、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李秀莲出具的欠条等原始书证为依据,而不能依据第三人花木兰酒厂自己出具、被告李秀莲又不认可的证明。第二,被告李秀莲在张新灿诉李秀莲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虽然有“我买的张新灿的房子”的陈述,但李秀莲同时也说到“我们一手交钱,一手交房产证,他没有给我打条”、“他要35000元,我给他35000元,包括办证的钱,已经给清了,证是张新灿给办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对李秀莲的上述陈述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李秀莲的上述陈述发生在2007年10月份张新灿诉李秀莲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并非是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李秀莲在本案中认为占有的涉案房屋是基于丈夫祝中三、案外人王文生与花木兰酒厂之间的联合开发协议建造取得,并向该院提交了相应证据。除李秀莲的上述陈述外,原告并没提交李秀莲的买房合同或由李秀莲出具的欠款条等关键证据,因此,李秀莲在其他案件中陈述既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房屋系买卖取得的证据,也不能认定李秀莲已经支付房款35000元。如果要证明第三人花木兰酒厂与李秀莲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仍要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第三、涉案房屋系祝中三、王文生与第三人花木兰酒厂联合开发建成,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盈亏各50%,由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占有涉案房屋的原因不能确认系买卖。原告庭审中称联合开发协议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完毕,花木兰酒厂已无偿给付了被告另外一处房产作为对被告的补偿,联合开发协议已经清算完毕,被告再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对自己的这些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新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张新灿负担。

上诉人张新灿不服原判,上诉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商民终字第1102号、1103号判决书已确认被上诉人李秀莲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被上诉人李秀莲认可本案房产系35000元向第三人购买。原审以上诉人没有提交购房合同、李秀莲出具的欠条为由否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秀莲答辩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所居住的楼房是其丈夫祝中三开发所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花木兰酒厂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上诉人请求行使36000元的到期债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张新灿要求的是代替债务人花木兰酒厂行使对被上诉人的到期债权36000元,但被上诉人李秀莲与花木兰酒厂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明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本案的关键,为此上诉人张新灿提供的证据是:1、花木兰酒厂、虞城县农场2003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李秀莲欠花木兰酒厂购房款。但该证明仅是花木兰酒厂、虞城县农场的单方制作,被上诉人李秀莲并不认可,而且被上诉人李秀莲与花木兰酒厂之间并未有购房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以及李秀莲出具的欠条等原始证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李秀莲称该房屋系其丈夫祝中三开发所得,上诉人张新灿称联合开发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但被上诉人李秀莲提供的祝中三、王文生与第三人花木兰酒厂联合开发协议证明了存在开发的事实,但联合开发协议后是否清算完毕以及清算的结果不明晰,不清楚,因此被上诉人李秀莲与花木兰酒厂之间因房屋买卖存在被上诉人李秀莲欠花木兰酒厂购房款36000元的事实不清。2、在上诉人张新灿诉被上诉人李秀莲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李秀莲的陈述。虽然该笔录中有李秀莲“我买的张新灿的房子”的陈述,但李秀莲同时也说到“我们一手交钱,一手交房产证,他没有给我打条”、“他要35000元,我给他35000元,包括办证的钱,已经给清了,证是张新灿给办的”。按被上诉人李秀莲的陈述,房款与房产证应是同时交付,现上诉人张新灿早已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交给了被上诉人李秀莲,因此被上诉人李秀莲亦应将房款付清,若未付清,上诉人张新灿不应将房产证交给被上诉人李秀莲,因此仅凭被上诉人李秀莲的陈述不能认定购买花木兰酒厂的房屋并欠房款36000元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张新灿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秀莲与花木兰酒厂之间存在到期债权36000元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张新灿要求代替债务人花木兰酒厂行使对被上诉人的到期债权36000元的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张新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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