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建华与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23:59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012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华,男,汉族,1955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锦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陈新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汉族,1952年7月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白和平,男,汉族,1964年1月23日出生,该公司劳资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西苑小区4号楼19-2、3号。 法定代表人琚春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哲卿,男,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小云,女,汉族,1980年8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王建华与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马公司)、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马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王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汉,被上诉人小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白和平,众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闫哲卿、张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小马公司在2001年12月31日成立。原告于2005年5月到被告小马公司工作,曾被安排在井下掘进一队、采煤队岗位工作。2008年被告小马公司准备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时,原告以年龄超限理由未同意,故未办理。2009年7月1日被告小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井下24043工作面结束而终止。2009年6月,被告小马公司为原告在被告众鑫公司处申请办理档案委托代理,由被告众鑫公司为原告在焦作市社保部门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交纳2009年7月至12月养老保险费。2009年12月,小马公司24043工作面工作结束。被告小马公司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但未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2009年1月至12月的工资依次为:1617元、2263.71元、2155.69元、2064.31元、2417.62元、1968.55元、1997.14元、2030.72元、1918.60元、1990.55元、2244.91元、2615.67元,月平均工资2107.04元。2009年12月4日,被告众鑫公司按照被告小马公司要求与其所属大部分职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然后重新安排在原单位原岗位工作。被告众鑫公司收取原告预收费用472元,准备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按照与被告小马公司的约定定向将原告派遣至小马公司工作,由于被告小马公司因故不接收原告,导致被告众鑫公司与原告双方未正式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告众鑫公司便通知原告欲将收取的预收费用472元退还原告。原告不同意此做法。双方纠纷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小马公司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小马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原告以月平均工资2107.04元为标准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214.08元;原告所诉被告小马公司赔偿金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原告所诉被告众鑫公司退回收取的预收费用47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众鑫公司与原告未正式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且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诉求支付2010年1月至12月待岗期间生活费不予支持。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依法强制征缴的范围,个人不属于追偿的主体,应当依法通过相关部门予以解决,原告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的案件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建华经济补偿金4214.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建华现金4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建华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小马公司系终止劳动合同,显系错误。第一,上诉人本是在自己工作岗位正常工作,应小马公司要求才与众鑫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后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故属于小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小马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符合约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第三,小马公司未向上诉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具体解除合同时间不明。2.一审判决由小马公司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明显过低,且未判决赔偿金显属不当。上诉人于2005年3月到小马公司工作,至2009年12月与众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已近5年,应当计算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还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加付100%的赔偿金。3.众鑫公司应当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众鑫公司自2010年元月与上诉人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至今未安排上诉人工作,应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4.上诉人愿意放弃由二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小马公司辩称:1. 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小马公司之间的合同因工作任务完成而终止事实清楚。2。依据本案事实,小马公司只应向上诉人支付两个月工资的补偿金。3.2009年劳动合同终止后,小马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再有任何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支付此后的待岗生活费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众鑫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建华认为,除撤回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外,其他诉讼请求应该支持。1.对方诉称以完成一定任务的工作面是24043工作面,但上诉人是在24073工作面工作,且上诉人只是签了个名字。2.关于待岗费,众鑫公司承认与小马公司签订了派遣协议,但是众鑫公司并没有派遣上诉人到小马公司工作,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待岗费,且众鑫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意见同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小马公司认为,小马公司除了应该按照一审判决支付2月的经济补偿金以外,上诉人其他各项请求均不应该支持。理由是:1.上诉人与小马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合同一式两份,对方也认可了是本人签字,上诉人称不知道合同内容是不真实的。另外,工作任务是24043还是24073应以合同为准,全部工作完成于2009年12月份,属于期限届满而终止,不是解除。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以后,劳动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该从2008年1月1号开始计算。2.劳动法只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下通知书,而合同届满并没有规定公司必须下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3. 小马公司与众鑫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与上诉人无关。2010年以后上诉人并未在小马公司工作,要求小马公司支付2010年后待岗期间生活费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众鑫公司认为,1. 应该维持一审判决退还472元。公司在2010年1月与小马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并且在当月履行了合作关系。公司按照要求与大约600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上诉人并不在该600人员内,在当时比较混乱情况下,上诉人明知不是名单人员却趁混乱缴纳,公司误收了上诉人472元,公司发现后通知上诉人退还472元,但上诉人并未到公司领取。 本院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4日,众鑫公司按照小马公司要求与其所属大部分职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然后重新安排在原单位原岗位工作。同日,众鑫公司预收王建华费用472元,与王建华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0年1月份为王建华办理并发放了养老保险手册,医疗保险编码为717443。 另查明,焦作市2009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2010年7月1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700元,2011年10月1日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08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小马公司与王建华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工作任务于2009年12月完成后合同终止,小马公司应当给予王建华经济补偿。由于王建华自2005年5月连续工作至2009年12月,且2008年1月1日之前,小马公司并未支付王建华经济补偿,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王建华的月平均工资为2107.04元,因此王建华应得经济补偿金为2107.04×5=10535.2元。关于王建华主张因小马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应加付100%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由于其并未就小马公司拖欠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王建华当庭放弃该部分的上诉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建华待岗期间生活费问题,众鑫公司2009年12月4日收取了上诉人472元费用,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1月份为王建华办理并发放了养老保险手册。众鑫公司辩称当时因现场混乱公司误收了费用、误签了合同,在发现后就提出返还费用,是上诉人未领取,但并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众鑫公司不能因自己管理上的漏洞而免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因此,众鑫公司支付王建华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待岗工资为550×6+700×15+1080×3=17040元,由于王建华主张待岗工资为16800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众鑫公司应当支付王建华待岗工资168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3)马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3)马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3)马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焦作煤业(集团)小马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建华经济补偿金105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建华待岗期间工资1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焦作煤业(集团)小马有限责任公司和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卫 审 判 员 王晓武 代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