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陆新繁与李一哲为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34:23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城民初字第251号 |
原告陆新繁,女,1983年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一哲,男,1983年11月9日生。 原告陆新繁与被告李一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新繁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一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新繁诉称:原、被告系同班同学,自由恋爱结婚,2006年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4月24日生育女儿李x,2009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开始染上赌博恶习,将家中积蓄全部输掉,被告又变卖原告的首饰参赌,2011年又开始吸毒,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原告为此多次规劝被告,被告均拒不改正。原告无奈带着女儿李x于2012年10月份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中至今。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儿女不管不问,沉迷赌博,染上吸毒,使夫妻感情严重恶化,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李一哲离婚,抚养女儿李x,被告支付抚养费,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家庭户口簿一份; 2、结婚证一份; 3、李x出生医学证明一份。 被告李一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陆新繁与被告李一哲2006年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4月24日生育女儿李x,2009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0月原告带着女儿李x回娘家居住,与被告李一哲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一哲离婚,抚养女儿李x,被告支付抚养费,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女儿李x,双方应该珍惜彼此之间的婚姻生活,更应该为抚养子女和追求美满婚姻付出各自的感情和劳动,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有摩擦,应该通过互谅互让的方式化解纠纷,而不能因此回避或拒绝和好的机会。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一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陆新繁与被告李一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新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0一三 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兼)李 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