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长文诉胡广跃、杨国平、孟州市广跃新型建材页岩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28:14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孟民初字第1141号 |
原告高长文,男,1946年8月8日出生。 被告胡广跃,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杨国平,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广跃新型建材页岩砖厂。 法定代表人胡广跃,该厂投资人。 原告高长文诉被告胡广跃、杨国平、孟州市广跃新型建材页岩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文,被告杨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广跃、孟州市广跃新型建材页岩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长文诉称,2012年6月15日,三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74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加收罚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7400元及2012年7月15日之后的罚息。 被告胡广跃、孟州市广跃新型建材页岩砖厂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国平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该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砖厂建设。 原告高长文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3074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5日,若逾期,每天按5‰计算罚息。对于原告高长文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国平质证后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广跃、孟州市广跃新型建材页岩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现金3074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7月15日归还该借款,若逾期,按每天5‰计算罚息。该款项用于被告孟州市广跃新型建材页岩砖厂的建设。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高长文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30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由于按日5‰计算罚息,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由于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被告孟州市广跃新型建材页岩砖厂的建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借款,应首先由被告孟州市广跃新型建材页岩砖厂予以归还,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广跃、杨国平予以归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州市广跃新型建材页岩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074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胡广跃、被告杨国平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驳回原告高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被告孟州市广跃新型建材页岩砖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伟 代审判员 汤 蕊 人民陪审员 李保荣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欣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