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沼宇、杜菲菲与陈久伦、李素云共有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38:33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668号 |
原告陈沼宇,男,200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永城人。 原告杜菲菲,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永城人,又系原告陈沼宇之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久伦,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永城人。 被告李素云,女,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永城人,系被告陈久伦之妻。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沼宇、杜菲菲因与被告陈久伦、李素云共有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陈沼宇、杜菲菲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陈久伦、李素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菲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告陈久伦和李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沼宇、杜菲菲诉称,2012年3月15日零时许,陈理想(系原告陈沼宇之父、原告杜菲菲之夫,被告陈久伦、李素云之子)在乘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共赔偿陈理想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245000元。上述款项现被二被告占有,其中包含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147959.70元。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二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赔偿款147959.70元。 被告陈久伦、李素云辩称,二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沼宇、杜菲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杜菲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杜菲菲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六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3、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赔偿款共计为245000元,其中包括萧县的邵长康140000元,张凯(张晓楠)70000元,吴义全、刘道鑫、张民、杜峰四人共计35000元,共计245000元;16万元赔偿款已经二被告同意借给了案外人陈大高;原告杜菲菲没有占有赔偿款。4、2012年4月2日,陈久伦、杜菲菲、陈为朋与张凯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张凯共赔偿70000元。5、2012年3月,吴义全自书证明一份,证明吴义全给付被告陈久伦赔偿款10000元,该赔偿款为原告陈沼宇的抚养费;6、杜峰自书证明一份,证明杜峰给付被告陈久伦赔偿款5000元,该赔偿款为原告陈沼宇的抚养费;7、刘道鑫自书证明一份,证明刘道鑫给付陈大鹏(被告陈久伦长子)赔偿款10000元,该赔偿款为原告陈沼宇的抚养费;8、张民自书证明一份,证明张民给付被告陈久伦赔偿款10000元,该赔偿款为原告陈沼宇的抚养费。 被告陈久伦、李素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陈久伦、李素云对原告陈沼宇、杜菲菲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3部分有异议,认为处理事故共应得到24.5万赔偿款属实,但实际仅得到赔偿款23.5万元,为了寻找肇事车辆花了5万元费用,在录音中原告杜菲菲也承认,在处理事故中支出了部分款项,丧葬费用1万元,招待客人花费3万元,原告陈沼宇一年奶粉花费1万元,剩下的钱已还账,现二被告仅有赔偿款2.7万元,陈为朋(二被告长子)并没有占用赔偿款;对证据5、6、7、8中的款项数额没有异议,但不认为是给付原告陈昭宇的抚养费,而应是给付二被告的赡养费,否则也不会把钱款交给被告陈久伦,并认为证据5、6、7、8是证人自书证明,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1、2、4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沼宇、杜菲菲提交的证据1、2、4,被告陈久伦、李素云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沼宇、杜菲菲提交的证据3、5、6、7、8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陈理想系原告陈沼宇之父、原告杜菲菲之夫、被告陈久伦、李素云之次子。2012年3月15日零时许,张晓楠驾驶豫NZK388号小型客车载陈理想,从萧县返回永城市,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9KM+634M处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蓝色货车追尾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豫NZK388号面包车上乘员陈理想死亡,张晓楠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4月2日,张晓楠与原告杜菲菲、被告陈久伦达成协议,由张晓楠给付赔偿款70000元。后肇事车辆豫N64956号车驾驶员邵长康给付赔偿款140000元。吴义全、刘道鑫、张民每人各给付赔偿款10000元,杜峰给付赔偿款5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45000元均交付给被告陈久伦。二被告为找寻肇事车辆花费50000元,为陈理想丧葬费支出10000元,招待客人花费30000元,原告陈沼宇抚养费开支10000元。后原、被告为赔偿款的分配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是作为对死者未来可期待收入损失的补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人必须与受害人之间有血缘关系或拟制血缘关系。由此可知,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指依法由受害人陈理想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陈沼宇(陈理想子)及近亲属原告杜菲菲(陈理想之妻)、被告陈久伦(陈理想之父)、李素云(之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亡者本人的赔偿,其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继承,但可以参照《继承法》分割遗产的原则加以合理分配。本案死者陈理想的死亡赔偿金,在分配时应考虑参与分配者与死者生活紧密度、经济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本案245000元死亡赔偿金在扣除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后,余款145000元由原告陈沼宇、杜菲菲、被告陈久伦、李素云共同进行分配,被告陈久伦、李素云无权擅自处分陈理想的死亡赔偿金。考虑到原告陈沼宇系未成年人,对死者经济上的依赖程度大于其他人,因此在陈理想的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时应适当多分。即原告陈沼宇占40%(145000元×40%)、原告杜菲菲占10%(145000元×40%),被告陈久伦、李素云各占25%(145000元×25%),现赔偿金均在被告陈久伦、李素云处,故应由被告陈久伦、李素云返还给原告陈沼宇、杜菲菲人民币72500元。因原告陈沼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财产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杜菲菲代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久伦、李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陈理想的死亡赔偿金72500元返还给原告陈沼宇、杜菲菲; 二、驳回原告陈沼宇、杜菲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陈沼宇、杜菲菲负担1648元,被告陈久伦、李素云负担1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陈 德 民 审 判 员 梁 宁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夏 向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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