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焦作市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翟连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30:58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1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大墙北村160号。 法定代表人李朝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晁飞,女,汉族,1951年12月7日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连启,男,汉族,1962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德公司)与被上诉人翟连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固德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4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529.1元、鉴定费300、工伤期间工资4320元,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86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5186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01770号民事判决,固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晁飞,被上诉人翟连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翟连启于2011年10月5日到原告焦作市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造型工作。2011年10月14日上午9点1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左中指末节被压成粉碎性骨折。2011年12月21日,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仲案字(2011)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焦作市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翟连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29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焦)工伤认字(2012)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翟连启所受伤害被确定为工伤。2012年6月18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翟连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翟连启支出医疗费529.1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后被告翟连启向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焦作市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并要求焦作市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共计79201.1元。2012年9月10日,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仲案字(2012)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原告焦作市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翟连启之间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翟连启在工作中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被告翟连启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焦作市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应当依法履行相应义务,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伤残等级鉴定费。上述费用的数额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结合被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应当支付原告在此期间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工资表,被告主张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4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焦作市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准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原告焦作市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翟连启经济补偿金540元;四、原告焦作市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翟连启医疗费529.1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86元; 固德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工伤的相关待遇,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其理由是:1、上诉人与焦作固德联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德联合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上诉人于2003年6月成立,上诉人投资102.4万元人民币,索辰金属资源有限公司投资10万美元,于2004年11月共同成立固德联合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固德联合公司成立后,根据经营需要,上诉人于2005年11月注销税务登记,上诉人从此不再生产经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3、被上诉人实际与固德联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 被上诉人翟连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工伤待遇费用。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固德公司税务登记已注销,不能经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工伤待遇费用。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各项待遇费用。其理由是:1、劳动仲裁明确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还有工伤确认书均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2、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保险,上诉人应当承担各项赔偿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焦作市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5年税务登记虽已注销,但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还存在,并未注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的山劳终案字(2011)83号仲裁裁决已生效,该裁决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29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明确表明翟连启的用人单位是焦作市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且该决定书已生效。上诉人对该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诉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工伤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作市固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陈金刚 审判员 毛富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