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彦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7:34:03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清刑初字第67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锦灏,男,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孟俊花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金璇,男,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孟俊花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佳岳,女,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孟俊花女儿。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朝民,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孟俊花丈夫。 诉讼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令奇,男,汉族,住清丰县马庄桥镇孟旧寨村。系被害人孟俊花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风娥,女,汉族,住清丰县马庄桥镇孟旧寨村。系被害人孟俊花母亲。 诉讼代理人陈道民,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王彦华,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应,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地址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地址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路北。 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程文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锦灏、宋金璇、宋佳岳、宋朝民、孟令奇、雍风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会彬出庭支持公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王彦华、辩护人王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07时01分许,被告人王彦华驾驶车牌号为豫J29200“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濮清快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马庄桥镇永固集村路段处与清丰县马庄桥镇孟家村孟俊花驾驶的“邦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相撞,致使孟俊花受伤后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王彦华负主要责任。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彦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锦灏、宋金璇、宋佳岳、宋朝民、孟令奇、雍风娥要求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抢救费7600元、停尸及整容费 11600元、财产损失920元、评估费100元、丧葬费151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123364.7元及父亲43199.5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共计568831.7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446831.7元×80% =357465.3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保险公司和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彦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彦华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停尸、整容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应酌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07时01分许,被告人王彦华驾驶车牌号为豫J29200“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濮清快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马庄桥镇永固集村路段处与清丰县马庄桥镇孟家村孟俊花驾驶的“邦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相撞。致使孟俊花受伤后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王彦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王彦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俊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在清丰县交警队领取车主所交的赔偿款18713.8元。本案审理期间,王彦华与被害人近亲属关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达成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王彦华表示谅解。 另查明,豫J29200“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于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并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孟俊花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713.8元、停尸及整容费 8300元、电动车损失920元、评估费100元。孟俊花生育子女三人(宋锦灏于1997年10月26日出生;宋金璇于2000年11月8日出生;宋佳岳于2005年12月21日出生,均就读于城镇学校)。其父亲孟令奇于1954年3月26日出生,因病无劳动能力,生育子女二人。孟俊花,系农业居民户口,生前租住在清丰县马庄桥镇一公司院内,且在清丰县盛丰加油站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彦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达、宋庆坤、王丕军、史茂杭、吕成修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清丰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租房合同,学校证明,医疗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彦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及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王彦华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抢救费(医药费)、停尸及整容费、电动车损失、评估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应予以赔偿,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孟俊花生前在城镇居住,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应予以赔偿的损失为医药费3713.8元,停尸及整容费 8300元,电动车损失920元,评估费100元,丧葬费30303元÷2=151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宋锦灏12336.47元\\年×2年10个月÷2人、宋金璇12336.47元\\年×5年11个月÷2人、宋佳岳12336.47元\\年×11年÷2人、孟令奇4319.95元\\年×20年÷2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4762元),死亡赔偿金18194.8元×20年=36389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8元\\天×2人×10天=876元,交通费20元\\天×2人×10天=400元,共计528119.3元。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528119.3元-122000元)×70%=284283.51元,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彦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锦灏、宋金璇、宋佳岳、宋朝民、孟令奇、雍风娥经济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锦灏、宋金璇、宋佳岳、宋朝民、孟令奇、雍风娥经济损失284283.51元,共计406283.5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锦灏、宋金璇、宋佳岳、宋朝民、孟令奇、雍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韩清蓉 陪 审 员 李秀玲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