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文芳与许金刚为继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38:33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城民初字第46号 |
原告王文芳,女,1934年7月10日生。 原告许金铃(系王文芳长女),女,1958年5月1日生。 原告许丽(系王文芳次女),女,1964年12月3日生。 原告许书娟(系王文芳三女),女,1972年9月8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金刚(系王文芳长子),男,1958年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继昌,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文芳、许金铃、许丽、许书娟与被告许金刚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芳、许金铃、许丽、许书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和被告许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王文芳与丈夫许天顺共同拥有房地产一处,坐落于方城县城关镇劳动街136号。许天顺去世后,该处房地产由原告王文芳管理、使用,未进行遗产分割。被告许金刚多次要求对许天顺的遗产进行继承与四原告产生纠纷。原告王文芳为了和谐处理家事,愿意通过法律途径来进行遗产分配。上述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劳动街136号的房地产二分之一为原告王文芳的个人财产,剩余二分之一为许天顺的遗产由四原告和被告许金刚平均继承分配。原告许金铃、许丽、许书娟继承的遗产份额在继承后无偿赠予原告王文芳。为此,四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继承许天顺的遗产。 为支持其主张,四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王文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徐天顺、王文芳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证明一份; 4、城民字国用(1990)字第06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5、方城县房权证城关4区字第41083005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6、宛正泰评报字【2013】第080号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 7、2010年9月25日公证书一份。 被告许金刚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被告父亲许天顺去世后,原告王文芳对房产独自管理、使用,在被告与原告王文芳在一起居住赡养原告王文芳期间,为了生活方便,被告在房宅院内建一小间东屋平房。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劳动街136号的房产系原告王文芳与被告父亲徐天顺的共同财产,二分之一为原告王文芳的合法财产,二分之一系许天顺的遗产,应当由四原告和被告五人平均按份继承,而非系原告王文芳与被告许金刚的共同财产。本案继承应当由人民法院将同一顺序继承人许金铃、许丽、许书娟列为本案原告,参加本次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文芳未通知许金铃、许丽、许书娟共同协商如何处理遗产,直接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违反法定程序,有失亲情。在继承人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王文芳请求确认向被告支付应得的遗产份额一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二,案争的房产系由两间瓦房改建为三间平房,在改建过程中全部由被告许金刚出资、主持建造。房产为原告王文芳夫妇与被告许金刚共同拥有。三间房产应先分给原告王文芳和被告许金刚每人一间,下余一间作为许天顺的遗产由四原告和被告许金刚平均分配继承,即被告许金刚应当分得。按照评估报告的结论房产价格为135292元,被告应分得房屋的价款为54116.75元。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4与8日杨集乡杨集村村民委员会明一份; 2、证人徐x于2013年4月8日和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3、2013年4月6日对邵xx的调查笔录一份; 4、2013年3月7日对赵xx的调查笔录一份; 5、2013年3月17日对周xx的调查笔录一份; 6、2013年3月17日对王xx的调查笔录一份; 7、证人赵xx的当庭证词一份; 8、证人周xx的当庭证词一份; 9、证人邵xx的当庭证词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王文芳与丈夫许天顺婚后生育长女许金铃、长子许金刚次女许丽、三女许书娟,现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王文芳与丈夫许天顺于1990年6月25日取得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劳动街用地面积为87平方米的土地一块,并办理了城民国用(1990)字第06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在此土地上建造、改建砖混结构平房63.34平方米和院内楼梯、地坪、洗菜池及大门等附属物,取得方城县房权证城关4区字第410830050号房屋所有权证。许天顺于2011年5月24日病故,原告王文芳对此房产进行管理、使用。2013年1月17日原告王文芳来院起诉,要求继承许天顺的遗产,确认被告许金刚的遗产份额为10000元。原告许金铃、许丽、许书娟闻讯亦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要求依法继承许天顺的遗产,并在继承后无偿赠予原告王文芳所有。 另查明:1、经原告王文芳申请,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宛正泰评报字【2013】第080号评估报告,认为:经评估计算,房产评估申请王文芳申请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劳动街136号一处民房及其附属物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为135292.00元,大写拾叁万伍仟贰佰玖拾贰元整。其中,一层三间平房评估值为82342.00元、所占用宗地评估价值为47850.00元、附属物(院内楼梯、地坪、洗菜池及大门等)评估值为5100.00元,鉴定费2000元。 2、2010年9月25日被告许金刚作出声明书一份,内容如下:“声明书 声明人:许金刚,男,现年54岁,住北拐街27号。坐落于方城县城关镇劳动街136号王文芳房产一处,砖混结构,63.34平方米,属王文芳所有,与许金刚无任何关系。特此声明 声明人:许金刚 2010.9.25 。”,并在当天办理了公证。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所争议的坐落于方城县城关镇劳动街136号署名为王文芳的方城县房权证城关4区字第41083005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城民国用(1990)字第06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地产一处应当有原告王文芳1/2份额,下余一半(即50%份额)作为许天顺的遗产,由四原告和被告依法继承,平均每人继承总价值的10%的份额(即每人继承遗产份额的20%)。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于原告王文芳除此地产外无其他住处,该地产应归原告王文芳所有,由原告王文芳给原告许金铃、许丽、许书娟和被告许金刚相应份额的经济补偿。被告许金刚主张对争议地产拥有共有权与其声明书的内容相悖,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宛正泰评报字【2013】第080号评估报告评估的资产价值135292元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可由原告王文芳向被告许金刚补偿13529.2元(135292元×50%÷5=13529.2元),原告许金铃、许丽、许书娟请求将继承的遗产份额无偿赠予原告(其母亲)王文芳,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劳动街署名为王文芳的方城县房权证城关4区字第41083005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城民国用(1990)字第06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房地产一处归原告王文芳所有。原告王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许金刚支付补偿款13529.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文芳负担1050元,被告许金刚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东 升 审 判 员 陈 豪 亮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朝 霞 二 0 一 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兼) 牛 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