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贺军等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27:41 |
| 中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站刑初字第0006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贺军,绰号程三,男,1974年7月6日出生。 被告人梁刚,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 辩护人张海良,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涛,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 辩护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贺军、梁刚、宋涛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王孟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贺军、被告人梁刚及其辩护人张海良、被告人宋涛及其辩护人曹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程贺军伙同被告人梁刚、宋涛,用虚假的房屋抵押合同及公证书骗取被害人刘小亮的信任,并让宋涛冒充许××,以许××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骗取刘小亮现金30000元。程贺军分得24000元,梁刚分得6000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程贺军的家属退还刘小亮18000元,被告人梁刚的家属退赔刘小亮10000元,该刘对梁刚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2年。 被告人程贺军、梁刚、宋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梁刚及宋涛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对程贺军后来骗得的1万元并不知情,应以2万元作为犯罪数额,请求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程贺军提议并与被告人梁刚密谋,将程贺军与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公证书进行篡改,伪造许××将焦作市解放西路阳光雅苑8号楼4单元6号房产抵押给程贺军,以取得刘小亮的信任,骗取钱款。被告人梁刚遂让被告人宋涛冒充许××,以许××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两次骗取刘小亮现金30000元。程贺军分得24000元,梁刚分得6000元,赃款已挥霍。 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退还赃款30000元,并赔偿被害人刘小亮经济损失8000元。其中,被告人程贺军退赔刘小亮18000元,被告人梁刚退赔刘小亮10000元,被告人宋涛退赔刘小亮10000元。被害人刘小亮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小亮陈述证实被告人程贺军用了一份假的房屋抵押合同骗取信任,还叫了一个人冒充许××做生意需要借钱,骗其3万元; 2、 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抓获到案; 4、许××证言、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公证书、房产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实被告人程贺军以中站区跃进路水利局综合楼的一套房产作抵押,向许××借款10万元,并在众信公证处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公证书; 5、伪造房产抵押合同、伪造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实被告人程贺军为从刘小亮处骗取钱款,将与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公证书进行篡改,编造许××将焦作市解放西路阳光雅苑8号楼4单元6号房产抵押给程贺军,以取得刘小亮的信任; 6、现场照片证实程贺军篡改的房产抵押合同中的阳光雅苑小区8号楼并无4单元楼房的情况; 7、刘小亮银行交易查询证实被告人刘小亮被骗后取款情况; 8、收到条、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退赃并赔偿被害人刘小亮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其中被告人程贺军退赔18000元,被告人梁刚退赔10000元,被告人宋涛退赔100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刘小亮的谅解; 9、借贷协议证实被害人刘小亮事后让程贺军补了一份协议,程贺军等人骗其3万元; 10、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贺军、梁刚、宋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3万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程贺军、梁刚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程贺军、梁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涛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刚及宋涛的辩护人辩称对二被告人应以2万元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梁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宋涛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 以上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李勇锋 审判员 吴 华 人民陪审员 高福兰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孙国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