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春明诉杨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33:59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096号 |
原告张春明,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杨兵,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张春明诉被告杨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明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杨兵借原告26000元,当时约定于2011年8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承担每月5%的违约金,并由债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被告杨兵在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至今只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剩余6000元借款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违约金59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兵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张春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8月1日被告杨兵给原告张春明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杨兵在原告处借现金26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8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承担每月5%的违约金。原告称被告已经归还借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6000元未归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际应为借款利息。被告杨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所举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日,被告杨兵在原告张春明处借现金26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月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兵归还原告张春明20000元,尚欠60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杨兵借原告26000元的事实。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2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下余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9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月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春明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驳回原告张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未25元,由被告杨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