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文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2016-07-08 19:53
被告人杨文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7:44:45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3)清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佳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思雨,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思彤,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佳成,男。

法定代理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社肖,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相泽,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海松,女。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利民,河南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占肖,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捧娇,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亚坤,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丹丹,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亚南 ,女。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鲁伟,河南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文平,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扬国晨,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288号。

负责人李杰,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占军,公司法律顾问。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8日向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佳辉、左思雨、李社肖、左相泽、闫海松、李占肖、刘亚坤、丁捧娇、刘丹丹、刘亚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佳辉、左思雨、李社肖、左相泽、闫海松及诉讼代理人刘利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占肖、刘亚坤、丁捧娇、刘丹丹、刘亚南及诉讼代理人鲁伟,被告人杨文平及辩护人杨国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21时8分许,杨文平驾驶车牌号为鲁R85999“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在清丰县高堡乡北乜城施工路段与对向行驶由左根生驾驶的豫JPS228“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豫JPS228“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左某某、乘坐人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杨文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文平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等证据,并据此认为,杨文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致二人死亡,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佳辉、左思雨、左思彤、左佳成、李社肖、左相泽、闫海松诉称因被害人左根生死亡造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丧葬费1710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891.36元、交通费1800元、停尸费8000元、车辆损失13450元、评估费4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21171.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占肖、刘亚坤、丁捧娇、刘丹丹、刘亚南诉称因被害人刘洪恩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丧葬费1710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514.24元、交通费1800元、停尸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57914.54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杨文平及其辩护人杨国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其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21时8分许,杨文平驾驶车牌号为鲁R85999“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在清丰县高堡乡北乜城施工路段与对向行驶由左根生驾驶的豫JPS228“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豫JPS228“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左某某、乘坐人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杨文平负主要责任,左根生负次要责任。杨文平交通肇事后逃逸,次日向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事故发生后二被害人家属从清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各支取赔款25000元,2013年6月17日杨文平与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另赔偿二被害人家属各2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杨文平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害人左某某,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其子左佳辉,2001年2月15日出生;长女左思雨,2007年2月28日出生;次女左思彤,次子左佳成,均2013年5月24日出生;父亲左相泽,1937年11月2日出生;母亲闫海松,1936年3月25日出生。

被害人刘某某,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其子刘亚坤,1995年11月1日出生;母亲丁捧娇,1947年4月1日出生。

鲁R85999“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9月29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至2013年9月28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社肖、李占肖证言,杨文平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鉴定意见,杨文平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左某某、刘某某户籍证明,刘家村村委会、仙庄派出所出具的左某某、刘某某家庭人员情况证明,鲁R85999“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保险单,杨文平家属提供的收款条,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调解协议、谅解意见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杨文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文平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杨文平及辩护人关于杨文平系自首、偶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因杨文平交通肇事造成左某某、刘某某死亡,应对其家属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佳辉、左思雨、左思彤、左佳成、李社肖、左相泽、闫海松因左某某死亡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578.52元、丧葬费17101.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600元,总计267278.8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占肖、刘亚坤、丁捧娇、刘丹丹、刘亚南因刘洪恩死亡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丧葬费1710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482.10元,交通费500元,计243582.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因鲁R85999“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根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佳辉、左思雨、左思彤、左佳成、李社肖、左相泽、闫海松6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为164223.06元,总计应赔偿 226223.06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占肖、刘亚坤、丁捧娇、刘丹丹、刘亚南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为146865.92元,总计应赔偿20686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文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佳辉、左思雨、左思彤、左佳成、李社肖、左相泽、闫海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226223.06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占肖、刘亚坤、丁捧娇、刘丹丹、刘亚南各项经济损失206865.92元。

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少  武

                                           审  判  员   韩  清  蓉

                                           审  判  员   付  俊  花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裴  丽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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