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延昌与公路局为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2
郭延昌与公路局为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09:30:44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方城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郭延昌,男,1940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延德,男,1945年6月4日生。

被告方城县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刘理山,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林晓震,男,1969年11月11日生。

原告郭延昌被告方城县公路局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延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郭延德,被告方城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林晓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延昌诉称:2011年6月5日23时50分,原告的儿子郭钦功乘坐郭海功驾驶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自方城回博望镇袁庄,当行至S331公路221公里981.5米时(袁店乡滹沱),突然遇到拦堵公路土堆。该土堆长5.4米,宽4米,高1.2米,郭海功发现已晚,为避土堆,致车辆与道路左侧路外的树木相撞,造成郭钦功、郭海功、郭富功重伤,后郭钦功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该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未尽到清除公路路障职责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41704.62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6月22日交通事故证明。

2、郭钦功的死亡证明。

3、方城县人民医院新农合住院证。

4、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

5、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

6、住院医疗发票。

7、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

8、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

9、原告郭延昌的户口簿。

被告方城县公路局辩称:被告不是该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方城县公路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擅自在公路上倾倒障碍物应由违法堆放者承担责任。公路局对上述违法行为仅有处罚的权利,事故地点及土堆,公路局已进行了及时管理清除,但遭到了村委及个别违法者阻碍。原告应向堆放土堆者提起诉讼,被告不承担责任。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视频资料(光盘两张)。

2、方交公责改(2011)334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3、2011年5月20日询问笔录。

4、2011年5月20日勘验笔录。

法庭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了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包括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事故报告书、询问笔录等,共计19页。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郭延昌的儿子郭钦功与本次交通事故伤者郭海功、郭富功系堂兄弟。2011年6月5日晚上,郭富功从郑州回到方城,因当时已无去往博望镇的班车,郭海功驾驶郭延德所有的大阳牌老年三轮摩托车带着郭钦功到方城县城关镇接郭富功回博望。在接到郭富功后,郭海功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带着郭富功和郭钦功返回博望镇,该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331公路221公里+981.5米处时,因公路上有一土堆阻挡道路而向左躲避,冲出道路后撞上路南树木,造成郭海功、郭富功和郭钦功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郭钦功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41704.62元。

另查明:1、原告郭延昌当庭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62022元,被告方城县公路局表示不要求举证期。

2、郭海功、郭富功及车主郭延德在接受交警队询问时均称,不知道公路上的土堆是谁堆放的。

3、被告方城县公路局辩称存在直接侵权人,即违法在公路上堆放土堆的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直接侵权人的具体身份;原告对此当庭表示不要求追加被告。

4、交警队的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显示,发生事故处的公路宽9米,土堆位于公路北侧行车道上,长5.4米、宽4米、高1.2米,距公路南侧边界为5米,基本将自东向西的行车道全部阻挡,且该土堆四周未设置警示标志。

5、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为S331公路221公里+981.5米处,S331公路为省级公路。

6、被告方城县公路局当庭表示,在事故发生前公路局就已知道公路上堆放有土堆,但因受到阻挠,未能完成清理任务。公路局仅在土堆周围设置了彩带,但未设置其他标示。

7、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2011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

8、郭钦功因交通事故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1972.66元,误工费为350元(50元/天×7天=350元),护理费为350元(50元/天×7天=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20元/天×7天=140元),营养费为140元(20元/天×7天=140元)。

9、郭钦功(1984年11月13日生)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丧葬费为15151.5元(30303元/年÷12月×6月=15151.5元)。

10、原告郭延昌现年72周岁(1940年12月20日生),其户口为农业户口,共有子女3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419.04元(5032.14元/年×100%×8年÷3人=13419.04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公路局作为公路主管单位,对其负责的区域内的公路负有养护和管理的职责,S331公路上被不明人员违法堆放土堆,被告方城县公路局未能及时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原告儿子郭钦功因该土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方城县公路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方城县公路局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城县公路局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在其未尽到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其损失,该主张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公路局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被告方城县公路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以40%为宜。原告的儿子郭钦功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酌定赔偿3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郭延昌的儿子郭钦功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损失为:医疗费31972.66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51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19.04元,上述损失合计212022元,被告应承担40%即84809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114809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公路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郭延昌支付赔偿款114809元。

二、驳回原告郭延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方城县公路局负担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牛  双

                                         人民陪审员     燕  晓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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