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河雍办事处马窑村第三村民小组诉马立新土地承包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37:51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孟民初字第1245号 |
原告孟州市河雍办事处马窑村第三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马既昌,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立新,男,1966年10月12日生。 原告孟州市河雍办事处马窑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窑三组)诉被告马立新土地承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窑三组诉讼代表人马既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贺、被告马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窑三组诉称,被告马立新承包该1.3亩地用于养殖,自2005年至2011年应交承包金2730元,除已交800元,下欠193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请求判令被告马立新给付该承包金。 被告马立新辩称,1992年马窑村委开始对外进行土地承包,该占地1.6亩搞养殖,村委公开承诺,承包户前二年不收任何费用,村委保证水电路三通,两年之后,每年每亩向村委交占地费100元,直到养殖停止。占地期间村民承担所占地块的农业税、公余粮。该2006年之前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06年之后,占地费村委也收,三组也收,该不知道应给谁,为避免纠纷,该一次性向原三组组长李XX交占地费800元,占地期限至2011年。期间不知何原因断水,导致该养殖的猪因缺水造成45000元损失。原告克扣该自2006年以来所占土地的综合补助、粮食直补共计500元。该于2009年另外承包三组土地12.5亩,每亩450元,合同期三年,第三年时,三组组长按每亩500元抢分转包他人,截留该综合补助、粮食直补约计2000元。所以该与原告之间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不拖欠原告土地承包金。 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3年马窑村委兴建鸡场协议书,证明马窑村委集中村民小组部分土地组织兴建鸡场的事实;2、2005年3月10日的村委证明,证明村委将鸡场占地归还小组管理使用;3、2005年3月25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马窑三组组长与群众代表开会决定鸡场占地按每年300元/亩收取承包金;4、2009年12月31日村委证明一份,证明6户养殖户承包地从2005年起承包金每年300元/亩;5、2008年1月29日会议记录和二组、三组划界协议;6、上届三组组长李XX向本届组长移交的明细表,载明被告马立新承包三组1.3亩地,每年应交承包金390元,2005-2007年已交承包金800元,2008年—2011年欠承包金1560元。被告质证后称,证据1是假的,证据2与该无关,证据3、4该不知道,证据5是假的,因为2005年以前承包金已交给村委,2006年三组才向该要承包金,证据6是捏造的。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辩称,被告说该的证据系伪造,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被告并不否认该所建猪场占用马窑三组土地的事实,并且在其答辩中称该于2006年后向三组交占地费800元,未交剩余的承包金,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称2008年,张XX任马窑村包村干部时,到该处收取承包金2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1、2009年11月29日收据一张,处方一张,证明兽药款花费2850元;2、2007年11月、2009年11月的保险公司保费收据,证明该2007年有8头母猪,2009年有15头母猪;3、税费改革政策卡,证明该从郭XX处转接1.6亩地,从2002年起使用1.6亩地,用郭XX的名字,但是该交的税,到2005年不征税,改成粮补,土地才改到该的名下;4、粮食直补通知书,证明2005年以后,这块地一直由该使用,用得是薛XX的通知书,该的找不到了;5、二组承包地鸡场明细表,载明马XX鸡场占地0.438亩;6、马XX证明一份,证明马窑二组、三组边界不清;7、马XX等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6日养殖区断水。原告质证后,向法庭提交了张XX证明一份,证明张XX任马窑村包村干部时,到被告处收取二组鸡场承包金200元;认为证据1、2、4与本案无关,证据3应由郭XX到庭证明,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占地应以前后任三组组长的移交表为准,证据6、7应由证人到庭作证,否则不予认可,且被告不能作为证人。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7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损失,证据3、4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证据5证明被告还占用本村二组土地,与占用三组土地无关。因马窑二组、三组土地边界已有村委召集两组组长议定划界,马XX作为二组组长在村委划界认定书上已签名确认,故对马XX的证言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马窑村为发展养殖业,从村内各村民小组集中部分农田由村委统一管理,并分别发包给村民,其中二组村民马立新承包一块土地兴建养猪场,占用原属原告马窑三组土地1.3亩。2005年马窑村委将土地又归还各小组管理使用。2005年3月,三组组长与群众代表开会决定村委退回土地的承包金每年300元/亩。2012年元月,原任三组组长李XX与后任组长马既昌在村委负责人张XX见证下制作马窑村三组鸡场承包地移交明细表,载明被告马立新猪场占地1.3亩,每年应交承包金390元,2005年-2007年已交承包金800元,2008年-2011年欠交承包金1560元,共欠承包金19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承包使用原告土地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该种承包形式符合农村小块土地发包承包习惯做法,双方系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以村组未向其发放粮食直补为由拒交承包金,本院已向其释明粮食直补是国家政策性规定,如未得到粮食直补,应向有关部门或组织请求解决,而不应作为其不交承包金的理由;被告称由于村组原因致其养殖场断水造成损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欠交的承包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立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孟州市河雍办事处马窑村第三村民小组交纳2005年-2011年的土地承包金19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马立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立树 审判员 刘文明 审判员 薛自力
二О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圆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