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玉青、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33:49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6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城人民西路96号。 负责人宋孔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兴运,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青,男,系事故死者李永丙之子。 委托代理人段全义,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砀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玉青、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玉青于2012年9月20日起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要求人财保险砀山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等共计10802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财保险砀山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6日12时10分,李永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夏邑至车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KM+700米处,在超越停车靠在道路右侧王伟驾驶的皖L55907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吴艳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永丙当场死亡。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艳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伟驾驶的皖L55907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据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确认,吴艳辉驾驶的三轮汽车,无牌号、无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李永丙与吴艳辉、王伟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吴艳辉及王伟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确认:李永丙的丧葬费为15151.5元,李永丙死亡时已满75周岁以上,死亡赔偿金计算5年为33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5000元,合计93171.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吴艳辉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也应与人财保险砀山支公司共同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砀山支公司赔偿后,可向吴艳辉追偿上述款项的1/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财保险砀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玉青93171.5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汇入中国银行夏邑支行,户名李玉青,账号252017969915。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 上诉人人财保险砀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应判决其与吴艳辉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中,其与吴艳辉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艳辉无证驾驶无号牌、无交强险的车辆,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受害人李永丙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已年满75周岁以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扣除吴艳辉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 被上诉人李玉青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伟未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玉青的父亲李永丙与吴艳辉、王伟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永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艳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伟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人财保险砀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财保险砀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吴艳辉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无交强险的车辆,其应与人财保险砀山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保险砀山支公司对李永丙在交强险内赔付后,可向吴艳辉行使追偿权。至于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受害人李永丙遭受事故身亡,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痛苦,为了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家属,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刘一宇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长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