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超犯盗窃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7:32:09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清刑初字第86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超,男。2010年9月1日因涉犯嫌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21日被抓获,2012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超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租用的粤A-N6U78蓝色本田思域牌轿车至清丰县朝阳路金桥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前,刘超趁清丰县城关镇西辛街冯某某取完钱银行卡尚未退出之际,故意丢10元钱到冯某某脚下,然后提醒冯某某弯腰捡钱转移其视线,其同伙趁机将事前准备的银行卡插入自动取款机插卡口,当冯某某弯腰捡起10元钱后,发现银行卡已经从自动取款机退出,误以为是自己的银行卡,拿卡离开。在受害人冯某某离开后,刘超同伙趁机从冯某某还未退出的银行卡内支取现金9500元,后驾车逃跑,所得赃款五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钟某一、钟某二、谢某证言,银行卡明细,辨认笔录,清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刘超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租用的粤A-N6U78蓝色本田思域牌轿车在洛阳市偃师市华夏路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前,刘超等人趁受害人刘某某支取现金1000元,银行卡还未退出之际,故意丢10元钱到受害人脚下,然后提醒受害人钱掉地上了,意欲趁受害人弯腰捡钱之机转移受害人刘某某视线,趁机用事先准备的银行卡插入自动取款机插卡口,让受害人将假卡取走,被刘某某识破,刘超其同伙拿假卡跑出取款机分理处,刘某某误以为将自己的银行卡取走,随即追出,刘超及同伙趁机将受害人银行卡中现金8500元支取,后驾车逃跑,所得赃款五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钟某一、钟某二、谢某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凭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证实刘超于2012年11月21日市在福建省石狮市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青 次 审 判 员 韩 清 蓉 人民陪审员 李 秀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 慧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