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海云诉被告刘慧灵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22:36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1003号 |
原告王海云,男。 被告刘慧灵,女。 原告王海云诉被告刘慧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以致经常生气,2010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二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一直到婚后的共同生活相处的都不错,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云与被告刘慧灵于2005年12月19日结婚,2007年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7月25日生育长子王某某、2010年8月17日生育次子王某某,被告现未怀孕。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于2012年3月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有一定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海云与被告刘慧灵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海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向 阳
审 判 员 曹 英 时
人民陪审员 耿 立 秋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翔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