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许平平诉被告李华峰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36:13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1183号 |
原告许平平,女。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峰,男。 委托代理人蒋晖,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平平诉被告李华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英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架,2013年7月3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将原告的头部、面部、腿部等严重致伤。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抚养二个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婚后虽有生气现象,但感情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平平与被告李华峰于2006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于2012年3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5月5日生育长女李午晨;2010年2月14日生育长子李李世博;2012年2月10日生育次女李怡晗;现均随被告生活。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虽有一定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坚决要求和好,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许平平与被告李华峰离婚。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许平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英时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翔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