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秀荣与冯兆亚为继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2
关秀荣与冯兆亚为继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09:25:31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方城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关秀荣,女,1941年6月11日生。

原告冯丽玲(系关秀荣长女),女,1961年4月18日生。

原告冯咲(系关秀荣长子),男,1964年4月18日生。

原告冯林(系关秀荣三子),男,1977年10月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萌,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兆亚(系关秀荣二子),男,1969年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红,女,1968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关秀荣、冯丽玲等与被告冯兆亚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秀荣、冯丽玲、冯咲、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萌和被告冯兆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红、贾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关秀荣与丈夫冯元亮于1959年腊月28日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冯丽玲、长子冯兆阳、次子冯兆亚、三子冯林,现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关秀荣夫妇1981年夏在方城县靶场路中段南侧盖起东屋平房5间,1991年领取了房屋所有人为冯元亮的第1060号房屋所有权证,1991年9月19日院里北半部领取了土地使用人为冯元亮的城翟字国用(1991)字第05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院内其他建筑物于1983年春垒起,1992年盖起过道(小南屋)。房屋建起后原告关秀荣一直同丈夫在此处一起生活,2003年农历7月24日冯元亮去世,原告就一人在此单独生活。对于冯元亮的遗产应当由四原告和被告依法继承。原告冯丽玲、冯咲、冯林所应继承的份额在继承后无偿赠与原告关秀荣。四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冯元亮的遗产。

为支持其主张,四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2、地籍调查表复印件一份;

3、房屋所有权登记存根复印件一份;

4、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证明两份;

5、户口登记底册一页。

被告冯兆亚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原告的长子为冯咲,次子为冯兆亚,别名冯兆阳,有家庭户口簿为凭。冯咲户口于1982年迁出后一直在外地工作,根本不存在用冯兆阳这个名字之说。第二,原告关秀荣诉称“原告关秀荣夫妇1981年夏天在靶场路中段南侧盖起东屋平房5间,1992年盖起过道(小南屋)”不属实。上述房屋虽为原告关秀荣夫妇所建,但应有被告的份额。房屋建起后一直欠着外债,被告一直用做小生意挣的钱、当兵时部队发放的津贴、复员安置费等来偿该笔外债。该房屋应为家庭共同财产而非原告关秀荣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1992年加盖的并非仅是过道及小南屋,还有建的大门,西侧门面共两间瓦房、院内厕所、洗衣间,均系被告夫妇出资,应为当时家庭成员共有。第三,原告关秀荣诉称“房屋建起后原告关秀荣一直同丈夫在此处一起生活,2003年农历7月24日冯元亮去世,原告就一人在此单独生活”不属实。被告一直随原告关秀荣夫妇在上述房屋共同生活。大哥冯咲于1982年上大学毕业到郑州工作,大姐冯丽玲于1986年出嫁,弟冯林于1995年参军至今在部队服役,被告婚后与妻子一直同父母生活在一起。1992年被告夫妇出资对房屋进行改建后于1994年搬到裕州南路邮电局家属院居住,自此分开生活,但一直经常回来料理家务。2010年被告又回到家与原告关秀荣同住,并将年久失修的房屋进行修缮,更换了门窗、整理了地平、改造了水电、翻盖了大门口的两间瓦房成平房,共花费7万余元。综上,被告并未反对四原告继承遗产,但应减去被告夫妇对房屋添附的部分,并析出被告夫妇的共有份额后再进行继承。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证明各一份;

2、2006年12月15日、2008年8月20日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

3、付款凭证复印件9份和收据复印件一份;

4、1996年6月27日土地出让金票据一份。

法庭出示宛正泰评报字【2013】第028号评估报告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关秀荣与丈夫冯元亮婚后生育长女冯丽玲、长子冯咲、冯兆亚、三子冯林,现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关秀荣夫妇1981年夏在方城县靶场路中段南侧盖起东屋平房5间,1991年领取了房屋所有人为冯元亮的第1060号房屋所有权证,1991年9月19日院里北半部领取了土地使用人为冯元亮的城翟字国用(1991)字第05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院内其他建筑物于1983年春垒起,1992年盖起过道(小南屋)。冯元亮于2003年农历7月24日去世,原告关秀荣仍在此居住生活。2010年被告冯兆亚回来并对部分房屋及设施进行了装修。2012年春季原告关秀荣离开到外面租房居住,2012年8月15日原告关秀荣来院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冯元亮的遗产。原告冯丽玲、冯咲、冯林闻讯亦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要求依法继承冯元亮的遗产,并无偿赠与原告关秀荣。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宛正泰评报字【2013】第028号评估报告,认为:经评估计算,委估的资产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总价值为357504.00元,人民币大写叄拾伍万柒仟伍佰零肆元整。其中,宗地评估价值为105000元,一层五间房屋评估价值为207025.00元,一层门楼(6.23M*3.65M)评估价值为45479.00元,鉴定费4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所争议的坐落于方城县城关镇靶场路署名为冯元亮的字第106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方国用(1991)字第05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地产一处应当有原告关秀荣1/2份额,下余一半(即50%份额)作为冯元亮的遗产,由四原告和被告继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地产应归原告关秀荣所有,由原告关秀荣给原告冯丽玲、冯咲、冯林和被告冯兆亚相应份额的经济补偿。被告冯兆亚主张对争议地产进行装修的添附行为应当得到补偿,由于四原告对其添附行为及价值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添附价值的相关依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对房屋确实进行了装修的添附行为,可以在遗产分配中予以照顾,被告冯兆亚以分得20%份额为宜。下余的30%份额由四原告平均分配。原、被告对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宛正泰评报字【2013】第028号评估报告评估的资产价值357504元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可由原告关秀荣向被告冯兆亚补偿71501元(357504元×20%=71501元),原告冯丽玲、冯咲、冯林请求将继承的遗产份额无偿赠与原告(其母亲)关秀荣,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冯兆亚辩称应当先析出其夫妇享有的份额后再进行继承,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实其夫妇对诉争财产享有共有权,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诉争房地产和相邻房地产共用一个大门,对该大门不宜直接确认归属,应由双方权利人共同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方城县城关镇靶场路署名为冯元亮的字第106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方国用(1991)字第05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房地产一处归原告关秀荣所有。原告关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冯兆亚支付补偿款71501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关秀荣负担3400元,被告冯兆亚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东 升

                                      审  判  员    陈 豪 亮

                                      人民陪审员    王 朝 霞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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