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升玲与被告梁照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30:19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182号 |
原告杨升玲,女 。 被告梁照峰,男 。 原告杨升玲与被告梁照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杨升玲于2013年1月28日来院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举证日期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升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照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经宁陵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女儿梁亚苇由原告抚养,儿子梁军达由被告抚养,双方不支付抚养费,法律文书已生效,而被告既不抚养孩子梁军达,也不支付梁军达的抚养费用,两个孩子全部由我抚养。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不尽抚养义务,请法院判令:请依法变更孩子梁军达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梁军达的抚养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宁民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对象: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经法院调解达成对子女抚养协议,可被告不按调解协议履行其职责,对儿子不管不问,其子一直随原告生活。2、申请梁军达出庭作证证词,证明被告对儿子不尽抚养义务。 庭审中原告对以上证据1、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经法院调解达成子女抚养协议:女儿梁亚苇由原告抚养,儿子梁军达由被告抚养的(2011)宁民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被告既不抚养儿子梁军达,也不支付梁军达的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被告的儿子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拒不尽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梁军达的抚养关系,且梁军达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其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请求,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1)宁民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梁亚苇、梁军达由原告杨升玲抚养。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审 判 员 余方志 人民陪审员 汪国庆
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冠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