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勤诉被告刘纪康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25:01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1097号 |
原告王勤,女 。 被告刘纪康又名刘计康,男。 原告王勤诉被告刘纪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夜不归宿,原告稍一相劝,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勤与被告刘纪康于1992年4月16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93年1月17日生育长子刘立炯,1996年1月17日生育次子刘立天。次子刘立天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1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2011)太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1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7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子刘立炯已成年;次子刘立天虽未年满18周岁,但已独立生活,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勤与被告刘纪康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向 阳 审 判 员 曹 英 时 人民陪审员 耿 立 秋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翔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