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佳佳与朱元强为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2
刘佳佳与朱元强为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09:32:26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方城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刘佳佳,女,1990年5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元强,男,1969年8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男,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琦,男,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 南阳市张衡东路武警支队隔壁

法定代表人刘迎春,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屈明晓,男,1986年9月29日生。

被告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南阳市卧龙区北京路与麒麟路交叉口。

原告刘佳佳与被告朱元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佳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和被告朱元强的委托代理人宋杰夫、金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佳佳诉称:2013年1月10日9时40分被告朱元强雇佣的司机孙景文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龙都公司的豫RF5187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三里岔红绿灯口北侧46.5米处时,因车辆右前轮与右前轮挡泥板接触,造成方向偏离,司机孙景文紧急制动导致车辆侧翻,砸着由南向北原告刘佳佳驾驶的豫R89U33号豪爵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原告刘佳佳受伤致残,摩托车乘坐人段书存当场死亡,乘坐人谢延亮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调查并出具事故责任书认定:孙景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佳佳、段书存、谢延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佳佳被送至医院救治,花费大笔医疗费用并造成伤残。被告朱元强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仅向原告赔偿60000元,下余拒绝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朱元强作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龙都公司,被告龙都公司应当与被告朱元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朱元强、龙都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636.85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方公交认字(2013)第A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宛公交认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结论一份;

3、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4、肇事车辆司机孙景文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5、豫RF5187号车辆登记信息表一份;

6、2013年1月10日公安机光对孙景文的询问笔录一份;

7、原告刘佳佳住院病历8页;

8、原告刘佳佳诊断证明和住院证各一份;

9、南阳市七六八医院两人护理证明一份;

10、医疗费发票五张合款36951.61元;

11、交通费发票合款2000元;

12、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

13、方城县凤瑞街道办事处三里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1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方造成的伤害表示同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严格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肇事司机已被判处刑事处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公安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

被告朱元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方造成的伤害表示同情。被告朱元强作为肇事车辆豫RF5187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愿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所挂靠的被告龙都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较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司机孙景文已对原告及二个死者的亲属已经赔偿100000元,应当在本案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朱元强对原告及二个死者的亲属已赔偿的款项也应予以扣除。肇事司机已被判处刑事处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朱元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2月18日崔克书写收条一份;

2、原告所在村组2013年种粮补贴公示表照片五张;

3、收据五份合款90000元;

4、(2013)方刑民初字第09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5、原告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

被告龙都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月10日9时40分被告朱元强雇佣的司机孙景文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龙都公司的豫RF5187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三里岔红绿灯口北侧46.5米处时,因车辆右前轮与右前轮挡泥板接触,造成方向偏离,司机孙景文紧急制动导致车辆侧翻,砸着由南向北原告刘佳佳驾驶的豫R89U33号豪爵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原告刘佳佳受伤致残,摩托车乘坐人段书存当场死亡,乘坐人谢延亮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调查并出具事故责任书认定:司机孙景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佳佳、段书存、谢延亮、崔德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佳佳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71669部队768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共花费各项诊疗费共计36951.61元。2013年5月3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认为:原告刘佳佳因交通事故致左手、左足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刘佳佳左踝光节内踝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人民币,鉴定费1800元。肇事车辆豫RF5187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被告几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2013年3月8日原告刘佳佳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佳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636.85元。

另查明,1、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5元 /年,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

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元强对段书存家属赔偿15000元,谢延亮家属赔偿15000元,对原告刘佳佳赔偿60000元。肇事司机孙景文向段书存、谢延亮的家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孙景文、被告朱元强共赔偿事故中受伤的崔德山经济损失84000元。刘佳佳、崔德山及段书存、谢延亮家属与孙景文达成谅解。原告刘佳佳立案起诉后,撤回对孙景文的诉讼请求。

3、原告刘佳佳系本次事故中死亡的谢延亮的母亲,段书存的儿媳,事故发生后谢延亮的亲属、段书存的亲属均向人民法院立案起诉【案号(2013)方城民初字第57号、(2013)方城民初字第58号】,向被告朱元强、阳光保险公司、龙都运输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崔德山在得到赔偿84000元后未提起诉讼。

4、原告刘佳佳住院55天(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5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为5500(55x50x2=55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0天(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5月29日)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为7000(140x50=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为1100(55x20=1100)元,营养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为1100(55x20=1100)元。

5、原告刘佳佳的伤残程度经鉴定左手、左足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户籍信息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5 /年的10.2%标准计算20年为15351(7525×20×10.2%=1535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

6、肇事车辆豫RF5187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元强,挂靠在被告龙都运输公司。孙景文系由被告朱元强雇佣驾驶车辆,而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元强所雇佣的司机孙景文驾驶豫RF5187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侧翻,砸着由南向北原告刘佳佳驾驶的豫R89U33号豪爵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原告刘佳佳受伤致残,摩托车乘坐人段书存当场死亡,乘坐人谢延亮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并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复核,肇事司机孙景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佳佳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孙景文系由被告朱元强雇佣驾驶车辆,孙景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其雇主被告朱元强承担责任。同时,被告龙都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RF5187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公司,对于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事故,应当与被告朱元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手、左足均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其请求5000元过高,酌情赔偿4000元为宜,对于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方支付交通费2000元过高,且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无法证明其交通费支出的真实情况,考虑到在处理事故中确实发生的一定的交通费,酌定以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刘佳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6951.61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35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合计76002.61元(36951.61+5500+7000+1100+1100+1000+15351+4000+4000=76002.61),扣除被告朱元强已支付60000元,下余16002.6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被告朱元强、龙都运输公司赔偿4000.61(16002.61-12000=4002.61)元。被告龙都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光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光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佳佳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2000元。

二、被告朱元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佳佳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4002.61元。

三、被告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元强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朱元强负担3000元,原告刘佳佳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兼)李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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