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伟与被告郭春峰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21:18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162号 |
原告郭伟,男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春峰,男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伟与被告郭春峰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30日。因主要证据无法调取,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中止审理,7月2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因耕地发生矛盾在2013年12月份,被告翻墙到其家找事并将其致伤后在医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可被告拒不承担一点赔偿责任,无奈诉讼来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600元。 被告辩称,在2012年12月4日其回家听父亲说与原告发生纠葛,因为原告系其本家,其就到郭伟家说此事,其到他家后,郭伟不分青红皂白把其厮打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花费医疗费数千元,因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应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了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6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法律支持,2、原、被告发生厮打后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本院调取了逻岗派出所对郭伟、郭春峰 、魏玉玺、郭进忠、刘祖真、黄本秀的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的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结论告知书2份,证明对象原、被告发生厮打的经过及原告的伤情;2、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对象为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3、医疗票据3张,证明对象为原告支出医疗费438.4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伤情鉴定书1份,证明对象为原.被告发生厮打后被告伤情为轻微伤;2、村委医疗所出具证明和处方各1份,证明对象为被告受伤后治疗所花费用。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没有日期没有出具人相关证明,此证据不合法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没有提出具体人基本情况处方,没有出具该人的人名,该证明及处方均没有显示出具人的医疗地址,此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因耕地发生纠纷,被告郭春峰到原告郭伟家中找原告理论,因故发生厮打,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18.40元。2012年12月20日经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320元。被告在2012年12月5日经宁陵县公安局物证室鉴定为人体轻微伤,另查2012年河南省农民纯收入人均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健康权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因耕地均不能冷静处理,发生吵架厮打,对此造成的后果,原告、被告均有过错。参照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郭春峰应赔偿原告郭伟医疗费118.40元×70%=82.88元,误工费7524.94÷365×2×70%为28.60元,护理费为28.60元,住院伙食费20元×2×70%,鉴定费320元,因原告的伤情较轻,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春峰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88元,误工费28.60元,护理费28.60元,鉴定费320元,住院伙食费28元,共计468.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审 判 员 袁冠英 人民陪审员 高秀花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方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