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牛春花与贺国安为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35:47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城民初字第96号 |
原告牛春花,女,1972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国安,男,1962年4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庆如,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春花诉被告贺国安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范、被告贺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春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共同出资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后原告出资进行了装修。之后被告将房产证办理在其个人名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位于方城县南环路水利局家属院二单元二楼东户的房产平均分割。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原告结婚证。 3、租房协议一份。 4、(2012)方城民初字第75号民事案件卷宗复印件18页。 5、(2012)方城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贺国安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房产是我个人所有。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欺骗过原告,房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分割。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贺国安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2、房屋买卖协议。 3、收据。 4、法庭审理笔录。 5、信用卡交易记录。 第二组:1、工商银行银行卡。 2、北京红十字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3、赔偿协议书。 4、康xx证言、身份证复印件。 5、被告找康xx的车票、住宿票。 6、借据。 第三组:1、(2004)方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 2、(2012)方城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3、残疾证。 第四组:1、照片。 2、到庭证人刘xx的当庭证词。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2012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原告离婚,位于方城县南环路水利局家属院二单元二楼东户的房产平均分割,该案经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方城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予原告牛春花与被告贺国安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位于方城县南环路水利局家属院二单元二楼东户的房产平均分割。 另查明:1、原、被告争议房产的买卖协议签订时间及房产证颁发时间,均在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前。房产证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贺国安一人。 2、原告称购买该房时原告也有出资,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出资的证据材料。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也未生育子女。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令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平均分割房产一处,该房产的房产证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贺国安一人,且该房产的买卖协议签订时间及房产证颁发时间,均在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前,该房产应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称购买该房时原告也有出资,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出资的证据材料,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请求平均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牛春花与被告贺国安离婚。 二、驳回原告牛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牛 双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燕 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