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永强与被告高东勤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24:41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175号 |
原告刘永强,男 。 委托代理人余东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高东勤,女 。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永强与被告高东勤离婚纠纷一案,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审理中被告高东勤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1月24日民权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同日民权县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移送函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3年3月19日由审判员武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永强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高东勤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回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订婚时被告给我要的彩礼及物品共计22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退换我的彩礼款22000元,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与我性格不合,是因为我身体有病没有怀孕,我叫原告给我治病但原告不积极给我看病,我才回娘家治疗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事实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申请证人刘长江出庭作证,证明事实为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在原告家居住四个月后就回娘家居住。3、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事实为被告从原告家回娘家后又来过原告家。庭审中证人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4、提交祝**证明一份,证明对象为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所送彩礼。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证人程**出庭作证,证明事实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申请证人耿**出庭作证,证明事实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因为不怀孕,才从原告家将铺盖拿到被告家。3、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证明事实为原、被告结婚后没有生气打架。4、村委证明一份,证明事实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一直在娘家看病。5、提交婚前财产清单,证明事实为被告婚前财产在原告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证人刘希停证言,被告从原告家走后又回原告家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所证明不客观。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提出异议,认为2、3证据之间有矛盾,不客观真实,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此证据不予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刘长江所做的证言不客观,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对证人刘希停所作的证言部分客观真实,对于真实的部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人程先云、耿桂停、杨秀梅的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村委证明有负责人签字,且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上述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永强与被告高东勤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被告于2012年5月回娘家看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在原告处。 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虽说因被告身体有病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双方通过有效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永强与被告高东勤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洋
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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