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效华与被上诉人廉保平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29:21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1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效华,男,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保平,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效华与被上诉人廉保平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廉保平于2013年3月11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6日作出(2013)孟民谷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李效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效华及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上诉人廉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效华系建设工程包工负责人,2012年6月9日起原告廉保平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泥水匠至同年9月份。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共计5100元,该在打工期间曾向被告借款100元。现被告欠原告5000元工资未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干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仍有5000元工资款未给付给原告,而被告辩称已付原告5000元工资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廉保平工资款5000元。 李效华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查明事实,侵害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在我处干活是事实,但被上诉人在2012年10月13日在孟州市河雍办太子村口拿走5000元现金也是真实的,有证人在场能够证明。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廉保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款5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申请杨廷珍、朱小双两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手里拿走现金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认定已支付工资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廉保平认为,证人叙述不真实,不是事实,上诉人从没给我过5000元。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廉保平在上诉人李效华所承包的工程处干活,依法应得到劳动报酬。李效华所提供的证人不足以证明李效华将5000元工资已给付廉保平。李效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效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