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XX诉左XX、赵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24:33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四初字第112号 |
原告朱XX,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樊峰,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XX,女,31岁。 委托代理人吴红旗,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24岁。 原告朱XX诉被告左XX、赵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峰、被告左XX的委托代理人吴红旗、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5年,原告购得位于源汇区人民路新天地金街龙街G座的商业营业用房一间,性质为私有房产,建筑面积为14,46平方米。并办理了相关产业的产权登记手续。从2008年起被告左XX租赁原告的该房产做“园艺花店”生意。起初双方签订有书面的租赁协议(一年期限),被告左XX也按时支付租金,后来由于左XX长期租赁该房,之后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12年4月,左XX支付了至2013年4月30日之前的租金18000元。2013年4月底,原告去新天地催收租金时,被告左XX拒付租金,且指使被告赵XX侵占原告的房产。二被告租赁期限到期后,仍侵占原告的合法房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源汇区人民路新天地金街龙街G座的商业门店房并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因此而造成租金的经济损失18000元。 被告左XX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有误,建议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赵XX辩称,我是合法接左XX的店,2013年4月20日接的,合法使用。我又转让给张耀红。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左XX租用原告朱XX的位于本市源汇区人民路新天地金街龙街G座1-18商业用房一间,约定每年租金18000元,每年交一次。2012年4月,左XX支付了至2013年4月30日之前的租金1800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左XX在租期临近届满时,未经原告朱XX的许可,将租用原告朱XX的房屋转让于赵XX使用,至今二被告未交2013年4月30日以后的租金。2013年7月赵XX以左XX名义交电费50元。原告和被告对房子的使用协商无果诉至我院。 另查明,庭审期间,赵XX提供一份转让协议复印件,辩称已将该房转让给“张耀红“,但未按照要求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未提供该人身份信息。原告据此申请追加“张耀红”参加诉讼,因该信息不明随后撤回申请。 以上事实有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朱XX与被告左XX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协议,未确定房屋租赁期限。2012年4月左XX支付了至2013年4月30日之前的租金18000元,原告朱XX接收,双方的行为确定了租赁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左XX应将租用房屋返还出租人朱XX,而左XX未将房屋交还给原告朱XX,而是把所租用的房屋转租给被告赵XX使用,且被告左XX与赵XX二人均未交纳2013年5月1日以后的租金,二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其法律后果。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XX提交转租合同复印件,辩称房屋转租但未提供原件核对且无提供转让人信息。相关辩称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当参照原租金标准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XX与赵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将本案所涉位于本市源汇区人民路新天地金街龙街G座1-18商业用房一间返还原告朱XX; 二、被告左XX与赵XX从2013年5月1日起每日按照50元计算赔偿金至搬出本案所涉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朱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左XX、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金 立 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