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树林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29:20 |
| 中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站刑初字第0005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树林,男,1953年6月6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树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赵婉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20时许,申××夫妇骑摩托车带着孩子回到焦作市中站区荣祥小区22号楼2单元楼下,申××的孩子到家住该单元一楼东户的崔树林的菜园里玩耍,崔树林在家中隔着窗户对申××的孩子吵了几句,申××不愿意与崔树林发生争吵,崔树林持菜刀从家中出来在家门口朝申××头部等砍,将申××头部及枕颈部砍伤。经鉴定,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树林非法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崔树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20时许,申××夫妇骑摩托车带着孩子回到焦作市中站区荣祥小区22号楼2单元楼下,申××的孩子到家住该单元一楼东户的被告人崔树林位于该楼东头的菜园里玩耍,被告人崔树林在自家隔着窗户对申××的孩子吵了几句,申××与崔树林发生争吵,被告人崔树林持菜刀从家中出来在家门口朝申××头部砍了几刀,将申××头部及枕颈部砍伤。被告人崔树林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听候处理。经鉴定,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申××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崔树林将其砍伤的起因及经过; 证人赵××、许××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树林将申××砍伤的经过;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伤情照片、申××的住院病历、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申××头顶部左侧有4.0cm裂伤1处,枕颈部头皮有11cm马蹄形裂伤1处,损伤程度为轻伤;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树林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树林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听候处理,系主动投案; 菜刀,证实被告人崔树林砍伤申××的作案工具情况;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菜刀予以扣押的情况; 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崔树林患高血压病Ⅲ期、陈旧性脑梗塞、陈旧性肺结核并双侧胸膜增厚、冠心病、左房增大、心房纤颤、心功能2级等疾病; 被告人崔树林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崔树林主动赔偿被害人申××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另有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崔树林赔偿被害人申××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树林因琐事非法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树林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树林在作案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听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崔树林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树林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无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树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勇锋 审判员 吴 华 人民陪审员 高福兰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孙国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