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世鸣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7:42:32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清刑初字第73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世鸣,男。2012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鸣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21时,被告人张世鸣驾驶牌号为豫JJ3885“奥卢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仙庄镇米家村路段时,与步行的住清丰县城关镇护航路20号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豫JJ3885“奥卢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张世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世鸣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法惩处。 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要求以交通肇事逃逸追究被告人张世鸣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世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21时,被告人张世鸣驾驶牌号为豫JJ3885“奥卢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仙庄镇米家村路段时,与步行的住清丰县城关镇护航路20号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豫JJ3885“奥卢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交通肇事后张世鸣继续前行四百多米,后在车辆无法行驶的情况下停住车,从现场将肇事车前牌照捡回,后采取人力方式将肇事车辆向前推行,在无力推行后张世鸣扣取车尾部车牌号。后张世鸣与家人联系后拨打报警电话,等待交警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世鸣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一等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通话记录,到案说明,清丰县交警队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世鸣案发后未立即停车,而是从现场将肇事车前牌照捡回,后采取人力方式将肇事车辆向前推行,在无力推行后张世鸣扣取车尾部车牌号,准备逃离现场,其主观意志是逃避法律追究,符合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认定肇事逃逸,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肇事后其拨打110、120报警电话,等待交通警察到现场处理事故,在交警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张世鸣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世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少 武 审 判 员 韩 清 蓉 审 判 员 付 俊 花
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裴 丽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