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汤彬彬、秦永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24:30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091号 |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彬彬,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秦永喜,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被告汤彬彬、秦永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耿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彬彬、秦永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汤彬彬因收小麦,于2010年6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月利率9.9561‰,担保人为秦永喜,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20日。从2010年6月28日至今共归还利息6172.78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汤彬彬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秦永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邮寄费。 被告汤彬彬、秦永喜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孟州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同意保证意见书。被告汤彬彬、秦永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告孟州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汤彬彬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故原告孟州农商行要求被告汤彬彬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永喜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彬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孟州农商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秦永喜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汤彬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