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志刚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34:44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源刑初字第101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刚,男,33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6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23时20分许,张志刚酒后驾驶一辆豫LL3395号北京现代轿车沿汉江路由西向北左转弯去太行山路时,与沿汉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王X驾驶的“米其林”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明洋受伤。经检测张志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5.25mg/100ML,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超过国家规定的醉酒标准。经认定,张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志刚与王X、刘明洋达成协议,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到案说明、被告人张志刚供述、血醇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志刚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李友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