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霍占国诉霍善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31:55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354号 |
原告霍占国,男,1955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霍善峰,男,1967年4月4日出生。 原告霍占国诉被告霍善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占国的委托代理人王世传、被告霍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占国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口头承诺3个月内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 原告霍占国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霍善峰给原告霍占国出具的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复印件)。 被告霍善峰辩称,借原告200000元属实,借条也是我出具的属实,借款用于朋友做生意使用,朋友没有偿还我,我也没有钱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霍善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霍占国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1.5%,并口头承诺3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霍占国多次向被告霍善峰催要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霍善峰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因此,原告霍占国向本院起诉被告霍善峰,要求判决被告霍善峰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霍占国提供的被告霍善峰给原告霍占国出具的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该《借条》证实了被告霍善峰向原告霍占国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及约定按月利率1.5%付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霍善峰向原告霍占国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霍善峰给原告霍占国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霍善峰应承担偿还原告霍占国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清偿责任。原告霍占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善峰以无钱等的理由,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善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霍占国人民币20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月15日起计息到借款还清时止)。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霍善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4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东升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万曼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