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俊艳诉被告孔自严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20:38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497号 |
原告王俊艳,女。 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自严,男。 原告王俊艳诉被告孔自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艳及委托代理人白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自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给原告投资60000元,原告应当给付被告。被告抚养女孩,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艳与被告孔自严于2011年1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2011年1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1月1日(农历2011年12月8日)生育女孩孔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在被告处的有: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海尔”电冰箱一台、柜式饮水机一台、条几柜一套、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张、电脑桌一张、钢丝床一张、椅子二把、小板凳二个、十字绣二幅、被子二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20000元[婚后分别借被告孔自严的三婶(韦某某)、四婶(李某某)各10000元]。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生育女孩后不久即分居。 上述事实有证明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孔某某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被告适当负担抚养费,以每月150元为宜,从原告起诉至其女18周岁,共计198个月,抚养费共计297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20000元,原、被告每人偿还100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做生意投资60000元未提供证据,且 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俊艳与被告孔自严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孔某某由原告王俊艳抚养,被告孔自严负担抚养费29700元。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20000元,原、被告各偿还10000元。 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曹英时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翔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