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翟洪波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7:31:07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清刑初字第87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洪波,男。住本村。2013年1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洪波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翟洪波酒后携带匕首到位于清丰县双庙乡在翟湾村北头的粮食收购站,无故将停放在粮食收购站的双庙乡西街村王某某所有的豫JZS900海马牌轿车的2条轮胎、山东省莘县樱桃园镇将军寨村张某某驾驶的冀DH9361解放牌货车的4条轮胎用匕首扎坏,后被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现并从其身上找到匕首。被扎坏的6条轮胎价值共计9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洪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清丰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洪波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翟洪波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洪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韩清蓉 人民陪审员 李秀玲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利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