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功与公路局为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2
郭海功与公路局为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09:28:4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方城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郭海功,男,1976年9月2日生。

原告郭富功,男,1982年7月23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延德,男,1945年6月4日生。

被告方城县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刘理山,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林晓震,男,1969年11月11日生。

原告郭海功、郭富功与被告方城县公路局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郭延德,被告方城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林晓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海功、郭富功诉称:2011年6月5日23时50分,原告郭海功驾驶大阳牌三轮摩托车,自方城回博望镇袁庄,该车乘坐人有郭钦功、郭富功,当行至S331公路221公里981.5米时(袁店乡滹沱),突然遇到拦堵公路土堆。该土堆长5.4米,宽4米,高1.2米,郭海功发现已晚,为避土堆,致车辆与道路左侧路外的树木相撞,造成郭钦功、郭海功、郭富功重伤,郭钦功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该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未尽到清除公路路障职责所致,故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846.39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郭富功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住院证。

2、原告的出院证。

3、原告身份证。

4、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

5、医疗费发票。

6、病历资料。

7、医疗费用清单。

8、原告的户口簿。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郭海功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住院证。

2、原告的出院证。

3、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

4、原告郭海功身份证。

5、医疗费发票。

6、病历资料。

7、医疗费用清单。

8、原告的户口簿。

被告方城县公路局辩称:被告不是该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方城县公路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擅自在公路上倾倒障碍物应由违法堆放者承担责任。公路局对上述违法行为仅有处罚的权利,事故地点及土堆,公路局已进行了及时管理清除,但遭到了村委及个别违法者阻碍。原告应向堆放土堆者提起诉讼,被告不承担责任。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视频资料(光盘两张)。

2、方交公责改(2011)334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3、2011年5月20日询问笔录。

4、2011年5月20日勘验笔录。

法庭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了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包括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事故报告书、询问笔录等,共计19页。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郭海功与原告郭富功系亲兄弟,二原告与郭钦功系堂兄弟。2011年6月5日晚上,原告郭富功从郑州回到方城,因当时已无去往博望镇的班车,原告郭海功驾驶郭延德所有的大阳牌老年三轮摩托车带着郭钦功到方城县城关镇接原告郭富功回博望。在接到原告郭富功后,原告郭海功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带着原告郭富功和郭钦功返回博望镇,该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331公路221公里+981.5米处时,因公路上有一土堆而向左躲避,冲出道路后撞上路南树木,造成二原告及郭钦功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乘车人郭钦功经抢救无效死亡。现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846.39元。

另查明:1、二原告及车主郭延德在接受交警队询问时均称,不知道公路上的土堆是谁堆放的。

2、被告方城县公路局辩称存在直接侵权人,即违法在公路上堆放土堆的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直接侵权人的具体身份;二原告对此当庭表示不要求追加被告。

3、交警队的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显示,发生事故处的公路宽9米,土堆位于公路北侧行车道上,长5.4米、宽4米、高1.2米,距公路南侧边界为5米,基本将自东向西的行车道全部阻挡,且该土堆四周未设置警示标志。

4、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为S331公路221公里+981.5米处,S331公路为省级公路。

5、被告方城县公路局当庭表示,在事故发生前公路局就已知道公路上堆放有土堆,但因受到阻挠,未能完成清理任务。公路局仅在土堆周围设置了彩带,但未设置其他标示。

6、原告郭海功因交通事故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6192.12元,误工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900元),护理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360元),营养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360元)。

7、原告郭富功因交通事故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154.27元,误工费为300元(50元/天×6天=300元),护理费为300元(50元/天×6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20元/天×6天=120元),营养费为120元(20元/天×6天=12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公路局作为公路主管单位,对其负责的区域内的公路负有养护和管理的职责,S331公路上被不明人员违法堆放土堆,被告方城县公路局未能及时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现二原告因该土堆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方城县公路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方城县公路局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城县公路局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在其未尽到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其损失,该主张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公路局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被告方城县公路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以40%为宜。综上,原告郭海功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192.12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8712.12元,被告应承担40%即3485元;原告郭富功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154.27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2994.27元,被告应承担40%即1198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公路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郭海功支付赔偿款3485元,向原告郭富功支付赔偿款1198元。

二、驳回原告郭海功、郭富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由二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方城县公路局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牛  双

                                       人民陪审员     燕  晓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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