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昱明与耿旭为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24:01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城民初字第224号 |
原告朱昱明,男,1987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旭,女,1986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瀚,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昱明与被告耿旭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和被告耿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昱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夫妻二人聚少离多,感情日益破裂。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再次因为生气而各奔东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更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表各一份; 2、证人苏xx的证言一份; 3、2013年3月33日被告耿旭书写的保证书一份; 4、原、被告间的短信记录; 5、2013年7月12日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 6、证人李xx的证言一份; 7、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一份; 8、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收回凭证一份; 9、订房款收据一份; 10、被告耿旭在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登记薄一份; 11、证人李xx的当庭证词一份。 被告耿旭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家庭生活中难免夫妻间发生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未到破裂的程度。原告为经营生意而离开家,被告就在家操持家务至今。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经营的沙场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被告耿旭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朱昱明与被告耿旭于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5月10日因原、被告争吵,原告离家与被告耿旭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耿旭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1、原告朱昱明于2012年11月5日在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30000元,至2013年8月19日付息后,结欠本金230000元。 2、被告耿旭在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购买股金100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过恋爱并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该珍惜彼此之间的婚姻生活,更应该为家庭幸福和追求美满婚姻付出各自的感情和劳动,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有摩擦,应该通过互谅互让的方式化解纠纷,而不能因此回避或拒绝和好的机会。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和好,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昱明与被告耿旭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昱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0一三 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靖(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