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建立与周梅为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19:54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城民初字第98号 |
原告高建立,男,1982年1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梅,女,1983年10月20日生。 原告高建立与被告周梅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立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深圳务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5年1月27日生育儿子高xx,2008年7月27日生育女儿高xx。原、被告婚后最初感情尚可,2009年被告去苏州打工,后原告也到苏州务工,2010年收秋时原告回家收秋,待秋收后再次到苏州,仅能打电话和被告联系,后电话也联系不上,自此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高xx、女儿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2、到庭证人张xx、李xx的当庭证词。 被告周梅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5年1月27日生育儿子高xx,2008年7月27日生育女儿高xx。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双方联系较少。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高xx、女儿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到庭证人张xx、李xx均证实被告2009年外出到现在没回来过,子女均由原告的母亲张青荣照料。 2、2013年2月21日二郎庙乡田楼村村委出具证明,证实被告2010年外出至今未归。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有一子一女。原告的证据虽能证明被告长期没有回方城,现下落不明,但不能证明双方分居生活的具体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对原告高建立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建立与被告周梅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豪亮 审 判 员 牛 双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