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自甫、王志强、刘传国、张景民犯招摇撞骗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7:41:21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清刑初字第72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自甫,男。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志强,男。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传国。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景民。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清检刑变诉(2013)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自甫、王志强、刘传国、张景民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孙一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自甫、王志强、刘传国、张景民及王志强的辩护人李春、刘传国的辩护人王社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8月28日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张自甫伙同被告人王志强驾驶租用的豫JPQ919起亚牌轿车在清丰县城关镇马颊河孙庄桥附近追上清丰县固城乡旧城村的赵某某,冒充警察,持仿真手枪,以抓嫖客罚款为名索要赵某某现金3000元。 2、2012年8月31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自甫驾驶租用的豫JPQ919起亚牌轿车在清丰县城清丰亭北侧附近追上清丰县大屯乡大屯集的杜某某,冒充警察,持仿真手枪,以抓嫖客罚款为名索要杜某某现金1870元。 3、2012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被告人张自甫伙同被告人王志强驾驶租用的豫JPQ919起亚牌轿车在清丰县城关镇老十字街附近追上清丰县六塔乡当头村的李某某,冒充警察,以抓嫖客拘留罚款为名索要李某某财物,在索要无果后让其走开。 4、2012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钟,被告人张自甫伙同被告人王志强驾驶租用的豫JPQ919起亚牌轿车在清丰县城人民路追上清丰县六塔乡主堡寨村的程某某,冒充警察以抓嫖客拘留罚款为名索要程某某现金2800元。 5、2012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晚上七点钟,被告人张自甫伙同被告人王志强驾驶租用的豫JPQ919起亚牌轿车在清丰县城关镇食品公司附近追上南乐县东侯村南街的宋某某,冒充警察持仿真手枪,以抓嫖客拘留罚款为名索要宋某某现金3000元。 6、2012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自甫伙同被告人张景民驾驶租用的豫JPQ919起亚牌轿车在清丰县城关镇西环路上追上清丰县六塔乡谢庄村的谢某某,冒充警察以抓嫖客拘留罚款为名索要谢某某现金1000元。 7、2012年9月3日晚上8点,被告人张自甫驾驶租用的豫JPQ919起亚牌轿车在清丰县城关镇四合楼村村口附近追上清丰县固城乡和潘生村的朱某某,冒充警察以抓嫖客拘留罚款为名索要朱某某现金600元。 8、2012年9月10日或11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人张自甫伙同王志强、张景民驾驶租用的豫JPQ919起亚牌轿车在清丰县汽车站门前附近追上清丰县阳邵乡潮旺村的许某某,冒充警察持仿真手枪,以抓嫖客拘留罚款为名索要许某某现金200元。 9、2012年9月10日前后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自甫、王志强驾驶租用的豫JPQ919起亚牌轿车在清丰县城关镇西外环吴家园路口附近追上清丰县城关镇吴家园村的吴某某,冒充警察以抓嫖客拘留罚款为名,索要吴某某现金40元。 10、2012年9月16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张自甫、王志强、刘传国驾驶租用的豫JPQ919起亚牌轿车在清丰县清丰亭北侧100米左右的马路上追上清丰县古城乡刘村的王某某,冒充警察以抓嫖客拘留罚款为名索要王某某现金1000元。 11、2012年9月17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张自甫、王志强、刘传国驾驶租用的豫JPQ919起亚牌轿车在清丰县城关镇清六路兵营附近追上清丰县纸房乡孟楼村的史某某,后冒充警察持仿真手枪,以抓嫖客拘留罚款为名索要史某某现金3300元。 12、2012年9月17日下午7点左右,被告人张自甫、王志强、刘传国驾驶租用的豫JPQ919起亚牌轿车在清丰县城关镇八寨村北侧追上清丰县古城乡古城集村的陈某某,后冒充警察持仿真手枪,以抓嫖客拘留罚款为名,索要陈某某现金1300元。 13、2012年9月17日晚上8点,被告人张自甫、王志强、刘传国驾驶租用的豫JPQ919起亚牌轿车在清丰县城关镇政通大道工行附近追上清丰县城关镇八寨村的刘某某,后冒充警察以抓嫖客拘留罚款为名,索要刘某某现金500元。 14、2012年9月17日晚上8点多,被告人张自甫、王志强、刘传国驾驶租用的豫JPQ919起亚牌轿车在清丰县城关镇食品公司附近追上清丰县纸房乡什字内村的李某二、刘某二,后冒充警察以抓嫖客拘留罚款为名,索要李某二、刘某二现金2000元。 15、2012年9月19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人张自甫、王志强驾驶租用的豫JPQ919起亚牌轿车在清丰县城关镇霞光路上追上清丰县大屯乡波里村的张某某、黄某,后冒充警察,持仿真手枪,以抓嫖客拘留罚款为名,索要张某某、黄某现金2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自甫参与作案十五起,涉案金额22610元;被告人王志强参与作案十二起,涉案金额19140元;被告人刘传国参与作案五起,涉案金额8100元;被告人张景民参与作案两起,涉案金额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自甫、王志强、刘传国、张景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每起犯罪中被害人陈述,豫JPQ919起亚牌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金基汽车租赁合同、验车单,清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张自甫记载嫖客姓名、年龄、家庭住址的笔记本,“警察证件”、仿真手枪照片,王志强记载的罚款清单,四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甫、王志强、刘传国、张景民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均构成招摇撞骗罪。张自甫、王志强、刘传国多次冒充警察招摇撞骗,严重损坏了人民警察形象,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属情节严重情形。四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从重处罚。系共同犯罪。张自甫在共同犯罪中提议、准备作案工具车辆和仿真手枪并在招摇撞骗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志强、刘传国、张景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王志强从轻处罚,对刘传国减轻处罚。张自甫及王志强、刘传国的辩护人关于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王志强、刘传国的辩护人关于王志强、刘传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自甫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志强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刘传国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张景民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少武 审 判 员 韩清蓉 人民陪审员 李秀玲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淑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