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元甫与五玲公司为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2
白元甫与五玲公司为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09:14:12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方城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白元甫,男,1966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五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铃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海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元甫与被告五铃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元甫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及被告五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元甫诉称:2013年4月25日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达成了砂石开采经营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就付给被告合作款定金5万元,并积极准备合作的人、财物等前期准备工作,但原告在2013年5月8日前交付合作款50万元时,被告方却不让财务人员收款,并承认自己违约。原告白元甫为此损失巨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2013年4月25日砂石开采经营合作协议书、合作款收条。

二、2013年5月7日照片2张及光盘1张。

三、2013年5月6日砂石供应协议。

四、2013年6月10日杨楼东村证明及收据。

五、2013年5月3日借款协议书。

六、2013年6月1日杨楼治平村委证明及还款、违约金收条。

被告五铃公司辩称:2013年4月25日温海起与原告签订协议本身就是草签协议,没有最终确定内容,无公司公章,只是一个合作意向,意向达成后当即表示不再履行该协议,且将合作款5万元退还给原告合伙人李金合,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五铃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人李金合当庭证词。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4月25日原告白元甫与被告五铃公司经协商,双方达成砂石开采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开采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即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如单方有违反,此协议即自行终止,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白元甫于当天交付被告五铃公司合作款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五铃公司支付前期50 0000元合作款时被告五铃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拒不接受该款。原告白元甫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五铃公司赔偿原告白元甫因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共计5万元。

另查明:原告白元甫2013年4月25日与被告五铃公司签订砂石开采协议后,又于2013年5月6日与张国建签订河沙供应协议。因被告五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致使2013年4月25日砂石开采协议终止,导致原告白元甫与张国建所签订河沙供应协议无法履行。原告白元甫于2013年6月10日除返还张国建定金3 0000元外,另支付张国建违约金3 5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白元甫系基于2013年4月25日与被告五铃公司签订的砂石开采协议,才于2013年5月6日与张国建签订河沙供应协议。因被告五铃公司单方违反协议约定,致使砂石开采协议终止,导致原告白元甫因无法履行与张国建所签订协议所确定义务,向张国建赔偿35000元违约金属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白元甫请求被告五铃公司赔偿其支付张国建35000元违约金这一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元甫诉称因借款筹集前期资金500000元向徐警伟支付利息16000元的诉求并不属于其必然支出,且原告借款后支付利息与协议是否终止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该协议双方签订后原告白元甫已支付50000元合作款,故被告五铃公司辩称合同系草签,仅只是一个合作意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五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元甫经济损失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元甫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白元甫负担300元,被告广州五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顾东升

                                   审  判  员    牛  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森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