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庆武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14:07 |
| 中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站刑初字第0006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庆武,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庆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赵婉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庆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许庆武和被害人马××等人在焦作市解放西路和怡光路交叉口东南角武陟砂锅店吃饭时,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许庆武手持啤酒瓶将马××头部、面部打伤。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庆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庆武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许庆武和被害人马××等人在焦作市解放西路和怡光路交叉口东南角武陟砂锅店吃饭期间,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告人许庆武手持啤酒瓶将马××头部、面部打伤。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许庆武主动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社区警务大队一中队投案。 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许庆武与被害人马××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许庆武赔偿被害人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已支付33000元,下余5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许庆武用啤酒瓶将其头、面部打伤的原因及经过; 2、证人李××、陆××、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庆武在与马××饮酒期间发生口角并用啤酒瓶将马××头、面部打伤的经过;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伤情照片、马××的住院病历、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额部发际下正中有3.7cm弧形缝合创1处、左侧面颊部有1.5cm缝合创1处,损伤程度为轻伤;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庆武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6、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庆武系主动投案; 7、被告人许庆武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案另有本院的(2013)站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许庆武赔偿被害人马××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庆武因琐事非法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庆武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庆武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许庆武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庆武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无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庆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勇锋 审判员 吴 华 人民陪审员 高福兰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孙国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