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青山与亢兴旺为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18:32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城民初字第147号 |
原告杜青山,男,1978年4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亢兴旺,男,1963年4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洋,男,1963年5月7日生。 原告杜青山与被告亢兴旺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青山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告亢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青山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为承包李金聚建房工程,租赁原告的老杆架设备一套,约定每天租赁费30元。被告在使用老杆架设备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老杆架弯曲,楼板脱落后将案外人周xx砸伤致死。原被告双方自此引起诉讼,但被告自周xx死亡后非法扣押原告的设备,并一直自己使用,至今未予交还。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所租赁的老杆架设备一套,并支付租赁费11940元(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此后的费用按每天30元计付至老杆架设备交付之日止。 原告杜青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杜青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2、(2012)方城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亢兴旺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老杆架没有实施“非法扣押,并自己使用”的行为。老杆架弯折事故发生当天,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老杆架之所以存放在被告家中,系因通知原告拉走老杆架后原告拒不拉走,为防止老杆架丢失,出于善意代为保管的,原告可随时自行去被告家中取回,被告依法不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 被告亢兴旺为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到庭证人李xx、程xx、李xx的当庭证词; 2、(2012)方城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1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2月20日,被告亢兴旺为承建李xx民宅第三层的建筑工程,租赁原告杜青山的老杆架设备一套,约定每天租赁费30元。2012年2月28日上午,被告在使用原告的老杆架设备施工过程中,因老杆架第二节突然弯折连同楼板一同坠落,将施工人员周xx砸伤致死。经法院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原告的老杆架第二节中上部弯折接近90度,老杆架连接口处撕裂。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老杆设备一直未取回,现仍存放于被告家中。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所租赁的老杆架设备一套,并支付租赁费11940元(自2010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25日),此后的费用按每天30元计付至老杆架设备交付之日止。 另查明:1、经我院(2012)方城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作为出租方,在双方的租赁合同中有义务保证租赁物的质量符合约定用途,并告知承租人老杆设备的性能、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该次事故中原告未提供设备质量合格的有效证据,不能证实其已明确告知承租人老杆设备的性能、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2、被告方到庭证人李xx、程xx、李xx均证实老杆架出现弯折事故后,被告当时即通知原告到现场查看情况,且因老杆架弯折程度严重已经不能使用,被告未再继续使用该设备,通过重新租赁其他人的设备完成了建房工程。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亢兴旺于2012年2月20日开始与原告杜青山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约定被告以每日30元的价格,承租原告的老杆架设备从事建筑工程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该租赁合同关系中,原告杜青山为出租人,被告亢兴旺为承租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被告承租原告的老杆架设备后仅8天时间,即因租赁物弯折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因此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工程事故。虽然因原告所提供的租赁物没有达到符合租赁用途的法定标准,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对租赁物正常使用期间的租赁费用被告亢兴旺应当支付,故被告亢兴旺应自双方租赁合同成立之日起,按照每日3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至同年2月28日发生老杆架弯折事故之日止,租赁费用共计240元(30元/天×8天=240元)。因被告所承租的老杆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不符合租赁用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赁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后,被告亢兴旺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其长期占有原告的老杆架未予归还,有悖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予支付租赁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亢兴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青山的老杆架设备一套,同时向原告杜青山支付租赁费240元。 二、驳回原告杜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杜青山承担负担99元,由被告亢兴旺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东 升 审 判 员 陈 豪 亮 人民陪审员 王 朝 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 燕 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