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东银、鹿明涛与被上诉人刘建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01:47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5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银,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明涛,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新,男。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东银、鹿明涛因与被上诉人刘建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刘建新于2012年4月2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王东银、鹿明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东银,上诉人王东银、鹿明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被告王东银处务工,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7500元,二被告并于2009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证明2008年工资欠刘建新贰万柒仟伍佰元正鹿明涛王东银2009年1月21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尚下欠原告工资27500元至今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原告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欠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被告逾期后仍不支付劳务工资,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并无不当,对此请求该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形成于王东银与丁永丰合伙期间,二合伙人应承担法定的连带责任,二合伙人退伙协议的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审正在审理中,本案应中止审理。该院认为,合伙人对外是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位合伙人偿还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与王东银与丁永丰之间退还协议的诉讼并无关联,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鹿明涛同原告均受雇于合伙人,临时负责记账,其在欠条上签名,仅是对其经手的账目在数字上确认,而非债务人,因而鹿明涛不是适格的被告。该院认为,被告鹿明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该欠条上以债务人的身份签署了自己的姓名,他应当知道在欠条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以债务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表明其自愿偿还被告王东银欠原告的款项,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东银、鹿明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建新劳务工资275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王东银、鹿明涛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49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49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上诉人王东银、鹿明涛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一审中,二上诉人提出由于上诉人王东银所欠被上诉人刘建新工资形成于其与丁永丰合伙期间,二合伙人应承担法定的连带责任,鉴于二合伙人退伙协议的诉讼,正在审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中止审理。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鹿明涛同被上诉人刘建新均受雇于二合伙人,其临时负责记账,作为财务人员在欠条上签名,仅是对其经手账目数字上的确认,而非债务人,鹿明涛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建新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东银与丁永丰的合伙关系与本案的劳动报酬纠纷无任何关联。王东银、鹿明涛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有欠条,应受法律保护。即便有合伙关系,但也不能对外产生效力,那是合伙人内部的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要件。2、上诉人鹿明涛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上诉人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有二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上诉人王东银辩称系合伙债务,应等待另案合伙纠纷结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上诉人王东银所称另案合伙纠纷如何处理,不能够影响到本案的审理,但不影响上诉人王东银在承担本案责任后依据其所称合伙协议行使追偿权。本案不符合需要中止审理的情形。劳动报酬纠纷是债的一种,上诉人鹿明涛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愿意承担欠条所注明的劳动报酬之债的认可,其诉讼地位是适格的,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在处分民事权利时的意思自治原则,确认上诉人鹿明涛与上诉人王东银承担被上诉人欠款的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王东银、鹿明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燚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