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伟莲与赵俊伟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7:40:47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尉民初字第1007号 |
原告马伟莲,女。 被告赵俊伟,男。 原告马伟莲与被告赵俊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7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10月1日生育一子赵XX,于2005年2月6日生育一女赵XX。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子赵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家庭财产原告自愿放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档案一份,以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婚生女赵XX、婚生子赵XX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缺席但提交答辩状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女赵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子赵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同意家庭财产归儿子赵XX所有。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7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10月1日生育一子赵XX,于2005年2月6日生育一女赵XX。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及家庭财产问题,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的答辩双方均同意婚生女赵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子赵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家庭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伟莲与被告赵俊伟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赵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子赵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培炎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