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诉李建停、曹卫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商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12:39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商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23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张巡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宋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传文,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长荣,女,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李建停,男,汉族,1963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曹卫星,男,汉族,1975年1月5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李建停、曹卫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监督卡,向被告李建停、曹卫星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监督卡、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睢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文、苗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停、曹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睢阳支行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李建停在我行贷款30000元,用途为购木材,贷款额度循环期限三年(贷款额度有效期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到期,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李建停、曹卫星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李建停2012年4月9日循环使用半年,于2012年10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李建停拒不归还我行贷款,担保人曹卫星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随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建停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曹卫星负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建停没有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曹卫星没有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农行睢阳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建停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主体资格;2、曹卫星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曹卫星的担保主体资格;3、曹卫星收入证明书一份,证明曹卫星在商丘市睢阳区林业局上班;4、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担保的真实意思;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按合同的约定已发放,金额为30000元,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愿意承担担保责任;6、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发放的该笔贷款是可循环贷款。7、银行存款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已汇入李建停的账号。 被告李建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曹卫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9日,原告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李建停、曹卫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最高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但借款人所申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被告李建停于2009年4月29日在本次借款中向农行睢阳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0月28日。被告曹卫星在此次借款中自愿为李建停在贷款人处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4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停没有按时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李建停、曹卫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收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除偿还部分本金外,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卫星自愿为被告李建停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合同特别条款约定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0月28日,且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曹卫星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曹卫星对被告李建停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建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梅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