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现军、孔全国、刘永振犯盗窃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7:29:32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清刑初字第76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现军,男。2000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孔全国,男。2012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永振,男。2012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现军、孔全国、刘永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现军、孔全国、刘永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现军、孔全国、刘永振驾驶刘永振的五羊本田125摩托车到清丰县韩村乡染村前街李某某家中盗窃一辆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后又到该村贺某某家中盗窃一辆银白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和一辆蓝白相间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960元。 2012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现军、孔全国、刘永振驾驶刘永振的摩托车到清丰县大流乡罗屯村徐某某家中盗窃一辆光明牌机动三轮车,后被告人王现军又到该村王某某门市上盗窃一台磨光机。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935元。 2012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现军、孔全国、刘永振驾驶刘永振的摩托车到南乐县近德固乡佛堂村齐某某之父家中盗窃齐某某的一辆银白色牧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后又到该村齐某一之弟齐某二家中盗窃齐某一的一辆红色双枪牌电动三轮车,到该村齐金虎家中盗窃一台黑色海信牌37寸液晶电视机。后三人将这些物品估价后卖给孔全国一辆牧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和一台海信电视机,将另一辆红色的双枪牌电动三轮车低价卖给他人。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550元。现牧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和海信电视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2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现军、孔全国、刘永振驾驶刘永振的摩托车到清丰县大屯乡贺庄村贺某某家中,盗窃一辆红色泰安牌20马力拖拉机。该拖拉机价值2000元。 2012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现军、孔全国、刘永振驾驶刘永振的摩托车到清丰县大流乡北岳庄村樊某某家中,盗窃一辆红色方向盘式巨力牌拖拉机,后又到该村岳敬普家中盗窃一辆红色赛利特牌自行车式电动车。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930元。 2012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现军、孔全国、刘永振驾驶刘永振的摩托车到南乐县近德固乡东吉七村刘某某家中盗窃一辆山东省菏泽市生产的红色20马力拖拉机,后又到该村李某二家中盗窃一辆红色东方红牌拖拉机。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100元。 2012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现军、孔全国、刘永振驾驶刘永振的摩托车到南乐县近德固乡西吉七村谢某某家中盗窃一辆黑色隆鑫牌弯梁摩托车,到该村周某某家中盗窃两辆洪都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720元。 2012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现军、孔全国、刘永振驾驶刘永振的摩托车到清丰县大流乡高村西地任某某家的地边盗窃一辆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现军、孔全国、刘永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齐某某、齐某一、齐金虎、贺某某、樊某某、岳敬普、刘某某、李某二、周某某、谢某某、任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的产品合格证及购买手续,孔全国、刘永振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领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公安局阳邵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讯问王现军、刘永振笔录,证实该所于2012年10月16日将被告人王现军、孔全国、刘永振抓获,刘永振、孔全国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其中第一起盗窃被害人贺某某、李某某未报案;本院(2001)清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王现军犯罪前科及刑满释放日期。 本案审理期间,刘永振退赔被害人损失140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现军、孔全国、刘永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现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刘永振、孔全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王现军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刘永振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刘永振的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现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孔全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永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作案工具五羊本田125摩托车一辆摩托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付俊花 审 判 员 韩清蓉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淑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