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锦英诉被告许富成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18:05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250号 |
原告刘锦英,女。 被告许富成,男。 原告刘锦英诉被告许富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富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个孩子每人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锦英与被告许富成于1997年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许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2005年2月9日生育长子许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现已分居。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二年以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女许某某由原告抚养,长子许某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锦英与被告许富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许某某由原告刘锦英抚养、长子许某某由被告许富成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锦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向 阳 审 判 员 曹 英 时 人民陪审员 耿 立 秋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翔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