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程帅帅与被告郭刘霞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09:47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117号 |
原告程帅帅,男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 生,女,汉族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刘霞,女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郑献芝,女 ,系被告的母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程帅帅与被告郭刘霞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帅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华、被告郭刘霞及委托代理人郑献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6年前经人介绍相识并相处,于2006年6月24日结婚登记。2008年1月5日生长女程露琳,2009年2月23日生下次女程露涵,2010年4月23日生下儿子程露琪,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承担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婚生子程露琪由原告抚养,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欠我娘家的钱不给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帅帅要求与被告郭刘霞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现在可以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6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5日生女儿程露琳,于2009年2月23日生次女程露涵,2010年4月23日生下儿子程露琪,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且生育三个子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与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帅帅与被告郭刘霞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洋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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