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褚玉锦诉被告李东军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06:19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634号 |
原告褚玉锦。 委托代理人郭玉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军。 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玉锦诉被告李东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康、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有出轨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从2012年6月份分居至今。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褚玉锦与被告李东军于2002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10日生育长子李某某,2012年9月3日生育次子李某某。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在被告处的有:四平柜一套、被子四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已分居,且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儿子,应各抚养一个,原告抚养长子李某某,被告抚养次子李某某,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褚玉锦、被告李东军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子李某某由原告褚玉锦抚养、次子李某某由被告李东军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四平柜一套、被子四条归原告所有。 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曹英时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翔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