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科、于波诉被告李东升、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商丘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1
原告杨科、于波诉被告李东升、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商丘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09:12:28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商梁民初字第2904号

原告杨科,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波,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昊,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升,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泉、王艳梅,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原告杨科、于波诉被告李东升、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商丘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科、于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昊、被告李东升、被告高速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泉、王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17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李东升驾驶的皖SC82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332KM+255KM附近处(夏邑段),因当时该路面前方有一片黑乎乎的物体,并且高出路面一段距离,直接阻碍了原告李东升驾驶车辆的通行,原告为躲避该路面的障碍物,在绕行时,导致车辆撞到高速公路栏杆上,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严重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为此耗费了大量医疗费用,并造成了严重后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44549.7元。

被告李东升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因路上有障碍物,在躲避障碍物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我本人受伤。高速公司有责任清理障碍物,但没有及时的清理从而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应由高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速商丘分公司辩称,1、高速公路路面上遗落有煤灰,具有突发性和临时性,作为被告来讲,不可能时时处处去清扫,高速公司已经尽到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经有多个通行车辆通过,均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充分说明高速公路路面遗落的煤灰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必然原因和直接原因。之所以发生事故,是由于司机处理不当所致。综上,高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李东升、高速商丘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科、于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科、于波身份证,证明其为适格原告。2、滕XX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其和杨科为夫妻关系,杨XX为杨科和滕XX之子,且证明滕XX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护理能力。3、于XX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于XX和于波系夫妻关系,于XX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护理能力。4、杨科、于波户籍证明,证明二原告均为城镇居民户口。5、户口本,证明杨XX为杨科之子,城镇居民,2004年3月9日出生,需要抚养。抚养期限为10年。6、商丘市公安局高速交警大队证明,证明杨科、于波在乘坐李东升驾驶的车辆时,因李东升所驾驶车辆躲避路面散落的煤时碰撞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7、杨科诊断证明,证明杨科因腹内脏器损失等症状在医院治疗。8、出院证,证明杨科因伤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29日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达11天之久。9、于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证明于波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三天。10、杨科、于波医疗费单据,证明杨科因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354元。于波因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91.50元。11、商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两份,证明二原告均为十级伤残。12、京九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两份,证明杨科的伤情仍为十级伤残,于波不构成伤残。13、鉴定费及复印费票据,证明鉴定花费。14、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差旅费用及损失。以及二原告因伤残鉴定各支出鉴定费1000元,二人合计为2000元。15、生效的(2012)商梁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其中,李东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

被告李东升、高速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东升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速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3、4、7、9、12、15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原件,以法院核实的结果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抚养期限不足十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生事故的原因不是高速公路路面遗落的煤灰,是司机操作不当所致。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出院时间显示为2012年7月29日,医嘱显示休息两周,因此其误工期限应计算为住院期间再加上休息两周,而不是计算至伤残鉴定前。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杨科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每日花费清单,不能证明全部花费为交通事故所致。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已经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对证据13的鉴定费无异议,但对复印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于波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全部是饭店的票据。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项目,其中的车旅费由法院酌定。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经核实属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为被抚养人抚养期限,应为9年,被告的质证观点成立。原告证据6高速交警证明,系高速交警在事故发生时勘验事故现场的情况说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被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应按医嘱显示的两周,因原告杨科因交通事故致腹内脏器破裂,并手术修补破裂肠管及网膜,根据日常经验,休息两周明显对病人术后身体恢复不利。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时间为100天,对被告的质证观点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0,系原告杨科住院的花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1商都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因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高速商丘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杨科的伤残鉴定结果与重新鉴定后的结果一致。对原告杨科的商都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波的伤残结果前后鉴定不一致,对原告于波的商都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13为伤残鉴定费票据及复印费收据,对杨科的伤残鉴定费800元及复印费200元予以认定。对于波的伤残鉴定费及复印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14,因原告二人均是山东省德州市人,来往商丘之间所产生的交通花费及住宿花费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支持每人1000元。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9日17时30分许,原告杨科、于波乘坐被告李东升驾驶的皖SC82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332KM+255KM附近处时,因高速公路路面上有散落的煤渣土,被告李东升躲避不及导致车辆碰撞护栏,致使车辆损坏,当场造成二原告及被告李东升受伤。原告等人被送至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并住院治疗。原告杨科经诊断为:腹内脏器破裂,并进行空肠段及大网膜肠余膜破裂修补术,花去医疗费20354.7元,住院10天。原告于波初步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2091.5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科、于波均为10级伤残。2013年1月29日,被告高速商丘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3月28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科腹部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于波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高速交警及时到达现场,进行了勘验和处理。

另查明,原告二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杨科育有一子取名为杨雨腾,2004年3月9日出生,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商速商丘分公司作为高速的管理者和养护者,应当提供安全通畅的行车环境。在高速路面上存留有散落的煤渣土,对驾驶人员及同乘人员的生命财产构成重大威胁。《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速商丘分公司未尽到安全、通畅的管理义务,没有对该障碍物及时发现并清除,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高速商丘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速商丘分公司主张已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本次事故形成的基本事实,完全否定了被告履行了管理义务的答辩观点,据此证明被告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故对被告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东升作为驾驶司机,应有谨慎驾驶和保障乘车人员安全的义务。在驾驶过程中不具有大雾、雨、雪等恶劣天气的自然条件下没有注意到前方路面有异物,致使车辆躲避不及,碰撞护栏,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高速商丘分公司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东升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案原告杨科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0354.7元,误工费8302元(30303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8302元(30303元/年÷365天×10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47065元[残疾赔偿金40885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杨XX)6180元(13732.96元/年×9年×10%÷2)],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为91423.7元。原告于波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091.5元,误工费2491元(30303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166元(30303元÷365天×2天),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为5829元,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划分,被告李东升承担原告杨科30%民事赔偿责任为27427元(91423.7元×30%),承担原告于波30%民事赔偿责任为1749元(5829元×30%)。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对原告变更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升赔偿原告杨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427元,赔偿原告于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3997元,赔偿原告于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科、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第一、二项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0元,被告李东升负担860元,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同时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宽江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栾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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