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段青云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1
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段青云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09:00:16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全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史绪堂,该院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青云,女,1976年1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朝付,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

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段青云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人民医院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史绪堂、刘泉声,被上诉人段青云的委托代理人郑朝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段青云于2010年10月5日下午17时左右到人民医院住院,当时怀孕足月,无分娩征兆,入院诊断为:1、宫内孕39+6周,2、孕3产2,3、胎位左枕横位。10月6日,段青云经缩宫素引产过程中产程停滞,胎儿窘迫,经剖宫产分娩一男活婴(既郑XX),因手术中大出血,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子宫全切手术。郑XX因“出生后呼吸不规则50分钟”在被告处抢救两天后,于10月8日死亡。段青云于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宫内孕40周剖宫产、子宫全切术,孕3产3,枕左横位,胎儿窘迫,产程停滞,产后出血,失血性贫血,巨大儿。段青云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2447.46元。2011年6月13日原告段青云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山阳法院依法中止审理,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8月18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1】临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段青云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段青云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段青云子宫切除等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应负责任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中止审理,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1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2】法医医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人民医院对段青云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人民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与段青云子宫切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100%。另查明,郑朝付、段青云于2000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城镇户口,二原告之女郑一X,2000年8月10日生。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838.49元/年。

原审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所形成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段青云入院时进行了各项必须的检查,但经司法鉴定,其并未根据检查结果对原告进行合理、有效的诊疗,在对段青云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段青云子宫切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100%,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检查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具体赔偿数额以法院认定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8天为24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80元;陪护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8天为354元;误工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188天(即住院8天和休息6个月)计算为8319.14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郑立飞的年龄及段青云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3006.19元,其余部分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因鉴定支出的差旅费4313元,数额过高,且部分支出缺乏必要性,法院酌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16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1、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青云残疾赔偿金140448.27元,医疗费12447.46元,检查费22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陪护费354元,误工费8319.14元,差旅费2000元;2、驳回原告段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1元,由原告负担411元,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承担5000元,两次鉴定费共计8600元,由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承担。

人民医院上诉称: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键是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华政(2012)法医医检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以下简称25号鉴定书)书能否采信。上诉人认为,25号鉴定书依据不足,结论错误,不能采信。首先,关于对段青云在分娩过程中是否尽到观察义务和及时手术问题, 25号鉴定书分析称:医院对产妇产程进展动态变化观察中,未采取果断及时有效措施,错失了手术时机。一审期间,上诉人询问鉴定人:请指出段青云在那个时间段有剖宫产指征而被告没有果断处置?鉴定人回答东拉西扯,称:这个缩宫素引产三条中有一条异常是不能用的,正常分娩需要三条、哪一条异常都不能用。这里产程按教科书时间是不超过,是正常,这段青云是个例,不能按教科书,等等。上诉人进一步追问“到底在哪个时候剖宫产。”我们要求鉴定人回答段青云的手术时机,但鉴定人至始至终含糊其辞,不予明确答复。鉴定人所谓的“活跃期2-4小时吧,应该积极剖宫产。”也十分荒唐。根据“妇道科学”(P69)的表述,“活跃期是指宫口扩张3-10厘米。此间扩张速度加速,需4个小时,最大时限为8个小时。”鉴定人所谓的活跃期2-4小时应该积极剖宫产的观点,明显与教科书相悖。本案段青云于2010年10月6日20时宫口开全,进入第二产程,经产妇第二产程不应超过1个小时,我院医生在段青云进入第二产程45分钟即20时45分给家属谈话建议剖宫产,家属不同意。至21时胎头S+2,第二产程已达1个小时,此时出现手术指征,应立即手术,这就是上述所说的手术时机,此时我院医生不顾家属阻拦,果断将段青云送入手术室,立即行剖宫产手术,与此同时劝说家属谈话同意手术并签字。因此,医务人员没有错失手术时机。其二,关于“高龄产妇”和“巨大胎儿”认定,第25号鉴定书分析称“对高龄产妇巨大儿分娩风险估计不足”。根据全国高等医药院校教材“妇产科学”第7版的表述,“35岁以上初产妇易并发妊娠高血压疾病、产力异常等,”这就是医学上的高龄孕妇的定义。段青云本次分娩近34岁,之前已生两胎,不属于高龄产妇。鉴定书认为段青云为高龄产妇明显错误。关于巨大胎儿认定问题,根据“妇产科学”表述,胎儿体重达到或超过4000g称为巨大儿(妇道科P123),鉴定人也承认这个标准,也就是说估计胎儿体重达到或超过4000g应按巨大胎儿对待处理。对段青云估计胎儿体重3900g,鉴定人极不严谨地回答“也算吧”。因此,鉴定书“对高龄产妇巨大儿分娩风险估计不足”属错误表述和分析。上诉人认为,第25号鉴定书违背教材,凭空分析论述,结果完全脱离事实,不能采信。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段青云口头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司法结论判决是正确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人民医院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人民医院认为:一审中鉴定专家出庭后,究竟医院有没有采取措施,在哪个阶段应采取哪种措施,医院方询问鉴定专家一直不予作答,医院方对手术时机是没有错过的。医院也询问家属是否剖腹产,家属说让正常分娩,后医方根据情况强行进行了剖腹产。小孩出现这种后果是因为其自身体质的原因,与医方是无关的。且鉴定结论不科学,不能采信。

针对争执焦点,段青云认为:医方所说无事实依据。医方说询问我方,我方不同意剖腹产,后医方强行剖腹产没有证据。原审的鉴定是正确的,应予以采信。对上诉状中所称第26号鉴定书分析称:在新生儿重度窒息抢救治疗过程中,如医方采取更为及时有效的措施,也有较大可能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小孩出生21点40分,送儿科的时间是22点40分,重度窒息的情况下,故意耽误一个小时。胎儿活跃期正常时间第一产程是6-8个小时,本案是10个小时。第二产程是1个小时之内小孩出生,可1个小时之内小孩并未出生,严重超时。关于胎儿巨大,估计是3.9公斤,是一个弹性指数,应考虑胎儿巨大问题,实际胎儿是4.3公斤。被上诉方就差十几天不到35岁,应按高龄产妇对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依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 “人民医院对段青云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与段青云子宫切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院的过错责任度为100%”,确认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的项目,合理计算数额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1元,由焦作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运来

                                             审判员   薛秀兰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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