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明林诉被告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3
原告赵明林诉被告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7:19:14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清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明林,男。

被告(反诉原告):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城关镇北环孟村村口路北。

法定代理人:苏克胜,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利民,女。

委托代理人:张锋会,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明林诉被告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做出(2012)清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进行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对本案立案受理,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林,被告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利民、张锋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林诉称:原告赵明林在山东省聊城开了一烟酒门市部,同被告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赵明林去被告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进货时,均是提货付钱,即时结清;如交款不提货,由被告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条。2003年12月30日,原告赵明林交给被告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购车押金25500元,2004年1月10日实际购车时,原告赵明林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26200元,故被告应退还购车押金25500元;2004年6月30日,原告赵明林交给被告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现金23000元,没有从该公司拉酒;2010年3月26日原告赵明林退给被告酒价值39669元,以上原告赵明林多交给被告购车押金、货款及退货款共计88169元,经催要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多交货款、退货款共计88169元,利息47671.77元(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135840.77元。

被告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赵明林在起诉书中所述不是事实。1、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多交货款。从2003年12月开始到2004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拉走货物(酒品)共价值195914元。包括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23000元货物在内,原告共支付给被告货款49670元,到目前为止,原告仍欠被告货款66132元。所以,原告所交23000元并非多交的货款,而是应交货款,当然不存在退还问题。2、原告所称25500元,根本不是货款,更不是多交货款,而是原告向被告交的汽车押金。原告涂改、伪造证据,把汽车押金当做货款,意图骗取被告钱财,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二,被告不应当退还原告货款。2010年3月,原告向被告退货价值39669元。但是因为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少量货款,仍欠被告大量货款,所以原告退货,被告也只是不再向原告要求支付该笔货款,不存在退还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被告赵明林在山东聊城经营一烟酒门市。从2003年12月开始,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处购买酒品,双方商定:第一次提货时付货款50%;从第二次开始,提货时付货款的80%;余款待酒品销售完毕后付清。截止到2004年10月,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处提货价值共195914元,截止到2010年3月26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货两次,退货货款价值共计80112元,期间,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共支付货款49670元,到目前为止,反诉被告仍欠反诉原告货款66132元。

为方便反诉被告卖酒,双方商定,由反诉原告提供价值26200元的北汽福田车一辆给反诉被告,购车款由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如果反诉被告一年内销售酒品金额达到18万元,购车款再由反诉原告以货物的形式返还给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并没有完成18万元的销售额,所以该购车款应由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已向反诉原告交纳购车押金25500元,购车款26200元扣除反诉被告交纳的购车押金25500元,故反诉被告还拖欠反诉原告车款计700元。综上,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货款和汽车款共计66832元,经催要不还,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货款和汽车款共计66832元。

反诉被告赵明林辩称:反诉被告并不欠反诉原告货款和车款,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赵明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3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为第三联,即交款人联,内容为:“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收据   2003年12月30日  今收到聊城赵明林交来现金  大写金额贰万伍仟伍佰元正  ¥25500.00元  收款人  永胜酒业”,收据上加盖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25500元。

2、2004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为第三联,即交款人联,内容为:“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收据   2004年6月30日  今收到赵明林交来现金  大写金额贰万叁仟元整  ¥23000.00元  备注杨增献客户(旅游款)  收款人  何利民”, 收据上加盖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23000元。

3、2010年3月26日被告的仓库主管李成森给原告出具的退酒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紫荆花扁合、木合紫荆花、状元红等酒共计陆佰叁拾伍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退酒635件,价值39669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该证据1有涂改痕迹,原告将“今收到聊城赵明林交来购车押金”中的“购车押金”四个字涂掉,在后面写上了“现金”两个字,为此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第二联,即会计联一份,该证据没有涂改痕迹,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基本一致,显示原告交的是购车押金,并非现金;购车款26200元,系被告交付给汽车销售公司了,车现在原告处,原告现在仍拖欠被告购车款700元,为此被告提供被告公司收据一份和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

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但被告已将对等的货物给付了原告,故不应再退还原告23000元的货款。为此,被告提供了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署有双方签名的对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分别已于2004年9月8日、10月23日将货物拉走。

被告对证据3表示认可,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买车时,原、被告约定以被告的名义买车,发票购车人当然显示为被告公司,但购车时实际付款人确实为原告赵明林,为了防止被告不认账,原告才让被告出具2003年12月31日注明全部车款由赵明林付清的收据;2010年10月双方签名的对账清单,只是双方销售货物及销售额的来往记录,该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将23000元的货物拉走。

反诉原告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利民与反诉被告赵明林的对账单一份,内容为:赵明林自2003年12月17日至2004年10月23日从被告处拉酒数量及金额计195914元。证明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处拉酒的数量及价值。

2、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收据一份(第二联:会计联),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基本一致,上面显示为原告交的是购车押金,并非现金;濮阳县鑫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其上显示购货单位(人)为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价格为26200元,证明该购车款由反诉原告支付给汽车销售公司。故扣除反诉被告预交的购车押金25500元后,反诉被告还欠反诉原告700元的购车款。

3、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收据2004年1月13日、2004年3月24日各一份(均为第二联:会计联),内容为收到聊城赵明林分别交来酒款10000元、1600元,收款人为何利民,证明反诉原告收到反诉被告酒款分别为10000元、1600元。另加上反诉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交酒款23000元,反诉被告还有一次交酒款4800多元,故反诉被告共交酒款49670元。

4、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2004年1月7日销售清单两份,内容为赵明林于04年元月7日从被告处拉酒价值38794元,两张清单上均有“未结账”字样,并有“同意 蘇克勝”字样,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多采用赊销的方式,双方并非货款两清的方式。

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只是一张对账单,是双方销售额的记录,不显示反诉被告交款及退货的酒款数额,不能证明反诉被告现在欠反诉原告多少钱的货款;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反诉被告认为依据证据应认定北汽福田车是反诉被告交的钱,而不是反诉原告交的钱;对反诉原告提供的酒款收到条,反诉被告认为其上没有反诉被告的签字,故不予认可;对反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反诉被告认为单子上的“未结账”系后来添上的,销售清单记载的事实不属实,若反诉被告购酒时没有带现金,则会给反诉原告出具欠条,而不是以内部记账的方式结算。

反诉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实,提交了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收据(第三联:交款人联),内容为:“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收据   2004年元月10日  今收到永胜酒业交来北汽福田车一辆  备注价贰万陆仟贰佰元正 全部车款由赵明林付清  收车人  赵明林”, 收据上加盖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印章,该证据的日期有涂改痕迹,证明北汽福田车车款26200元由反诉被告支付。

反诉原告对该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只能证明反诉被告收到北汽福田车,不能证明是反诉被告交的购车款。反诉原告提供了该证据的第二联,即会计联,该证据没有涂改痕迹,内容与反诉被告提供的内容基本一致,但日期为03年12月31日。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明林与被告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自2003年12月开始有销售白酒的业务往来。在原、被告长期的交易往来中,原告赵明林有时向被告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交纳货款,被告为其出具多张联单式收据;原告多次从被告处拉酒,还有退酒现象。2010年10月,原、被告终止业务往来后,双方未进行详细、具体的业务账目清算。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买卖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应订立书面合同,还应理清往来账目,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按照会计要求记清往来账目,原、被告在业务往来结束后,并未进行账目结算,以致形成纠纷,双方均应从中汲取教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明林提供了现金(实为购车押金)25500元收据,首先原告对该证据进行了涂改,使该证据证明力下降;其次,因原告持有的日期有涂改痕迹的购车款收据与被告持有的购车发票上显示的购车人名字不一致,故无法认定原告赵明林为除交纳购车押金25500元之外在购车现场购买福田汽车的实际出资人。因福田汽车现在原告赵明林处,故该购车押金被告不应退还给原告。原告赵明林要求退还23000元货款,因被告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原告从其处拉酒的证据,即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的货物清单,而原告无证据证明该23000元的货物与该货物清单无关,因该笔23000元收据在前,双方签字的拉酒清单时间在后,无法证明该笔23000元的货款系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拖欠原告的,故原告赵明林孤立拿出多次交易中被告为原告开具的多张收据中的一张收据,并不能证明长期交易活动中某个环节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明显不足。双方应经过详细的清算后,才能确定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于原告赵明林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给付退酒款39669元。该退酒单(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中有一项内容“木合紫荆花52件”与被告提供的销售总单(时间为2010年10月)中“木盒紫荆花5件”相互矛盾,从该情节可看出退酒清单与销售清单均是双方所持有的、没有经过清算的、孤立的证据,另从退酒单与销售总单的落款时间先后判断,该证据不能全面地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提供的拉货清单、购车收据、购车发票、货款现金收据、销售单,亦均为没有经过清算的、孤立的证据,故其也不能证明反诉被告赵明林拖欠反诉原告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66832元。综上,原、被告双方均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各自的主张,原、被告可待发现新证据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赵明林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原告赵明林负担;反诉费7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濮阳永胜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雷  奇

                                            审 判 员 聂  建  杰

                                            陪 判 员 李  怀  刚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孔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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